(2017)苏0481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费友娣与陈国伢、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友娣,陈国伢,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478号原告:费友娣,女,1952年6月2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刘鹏、刘宝富,江苏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伢,男,1967年9月2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204006689788260,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01-1号常发广场5号写字楼1408室。负责人:余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霞,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费友娣诉被告陈国伢、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友娣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陈国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6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于溧阳市239省道99KM+280M处与被告陈国伢持证驾驶的苏L×××××/苏L9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事故。经认定,原告费友娣、被告陈国伢负事故同等责任。苏L×××××/苏L9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限额均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国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完整合法的证据予以佐证;我司不承担伤残鉴定费、诉讼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50%比例计算赔偿金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14时6分许,费友娣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9KM+280M路段时,与前方陈国伢驾驶停放的苏L×××××/苏L9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费友娣受伤及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费友娣、陈国伢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经溧阳市中医院、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2016年7月29日-8月23日)治疗,产生医疗费44745元(其中陈国伢垫付15000元)。2017年3月31日,原告伤情经常州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费友娣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费友娣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365元。另查明,苏L×××××/苏L9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陈国伢名下,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2016年3月2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险均不计免赔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父亲费龙伢(身份证号码)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现由五个子女赡养。审理中,原告明确损失请求:1、医药费447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3、营养费900元(10元/×90天;4、护理费8550元(95元/天×90天);5、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月);6、伤残赔偿金128486元(40152元/年×16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5286元(26433元/年×20%×5×1/5);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车损15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鉴定费4365元;合计22513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60%赔偿比例承担,即62179元,扣除被告陈国伢垫付的医药费1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168679元。被告陈国伢认为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为: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5天,标准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5400元,60元一天,90天;误工费,因原告超出误工年龄,且无确切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事故前仍受聘于其他单位从事劳务,故原告误工费我司不承担;伤残赔偿金,新的伤残标准于2017年1月1日实行,我司认为应参照新标准,应为十级伤残,且2017年5月9日我司对原告进行人伤复勘,原告正在从事农业劳动活动,此情况明确与伤残结论不符;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财产损失,我司定损金额为58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我司不承担。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速仪表、外型尺寸、所使用电瓶数量来看,明显属于机动车范畴,溧阳法院(2016)苏0481民初083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该案情况与本案情况相似,有参照意义,故我司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应按50%计算。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型较大,所使用的电瓶较多,能拖载较重的物品,本院依法认定该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范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依据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双方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各为5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显示两次住院天数总计25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1250元(50元/天×2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系该所受本院委托,指派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对原告检查后依法作出,故对该鉴定文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残应当按照新标准评定,应为十级伤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有悖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年满55周岁,依法应认定为无劳动能力人,但考虑到其受伤前还在从事农业劳动及贩卖鸡蛋以贴补家用的实际,本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请求。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事故责任及损害结果等因素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车损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580元予以认定。本院酌情将原告的交通费调整为800元。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属原告评定是否达到伤残等级及确定三期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47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3、营养费900元(10元/×90天);4、护理费8550元(95元/天×90天);5、误工费9000元(50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128486元(40152元/年×16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5286元(26433元/年×20%×5×1/5);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车损580元;10、交通费800元;11、鉴定费4365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08962元。本院酌情减扣医疗费的10%,即4474.5元作为医保外用药,由原告与被告陈国伢分别承担2237.25元。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苏D5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限额均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其余损失204487.5元【208962元-4474.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120580元,剩余83907.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41953.75元(83907.5元*50%)。鉴于陈国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其多承担的12762.75元,视为代保险公司的垫付,保险公司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费友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62533.75元,其中向原告费友娣支付149771元,向被告陈国伢支付12762.75元。上述赔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费友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费友娣负担198元,由被告陈国伢负担305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6元审判员 周忠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童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