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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3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邦达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成都君郦锐思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邦达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君郦锐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3164号原告:上海邦达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李海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平,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君郦锐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远丽。原告上海邦达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成都君郦锐思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邦达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平,被告成都君郦锐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远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邦达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运费164486.5元,利息5586.37元(暂计至2017年6月21日,实际金额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签署《国际货物代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国际货运服务。原告依约完整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截止2016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运费用164486.5元,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就货运费用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前支付原告20000元,剩余144486.5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每月等额支付被告24081.08元。2016年12月25日被告未按期支付货运费用2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上海邦达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书》、《还款协议》等证据材料。本院查证认为,被告对欠款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上述已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另查明:1.被告在2016年12月25日前,先后分两笔向原告支付货运费用共计7098元,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57388.5元;2.《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应付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对尚欠157388.5元运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应支付其欠付的运费157388.5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此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故原告主张从被告2016年12月25日逾期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至运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君郦锐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邦达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运费157388.5元;二、被告成都君郦锐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邦达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57388.5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运费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运费,该利息计算至运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7元,减半收取1808.5元,由被告成都君郦锐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程梦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