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梁艳红与甘南县兴隆乡双龙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艳红,甘南县兴隆乡双龙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1921号原告梁艳红,女。被告甘南县兴隆乡双龙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宝印。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艳红与被告兴隆乡双龙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隆乡双龙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艳红诉称,2014年被告双龙村民委员会修乡村公路,在其处赊欠沙石料合计223190.00元,被告于2015年偿还120000.00元,尚欠10319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31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兴隆乡双龙村民委员会诉讼阶段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一)出示欠据一份,证明2014年7月16日兴隆乡双龙村民委员会欠梁艳红砂料款223190.00元,2014年还100000.00元。有李宝加、史海峰、宋桂林三人签字。李宝加是2014年双龙村书记,史海峰是2014年双龙村村长,宋桂林自出条时一直到现在是双龙村会计。被告兴隆乡双龙村民委员会未发表质证意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兴隆乡双龙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以上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兴隆乡双龙村民委员会诉讼阶段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双龙村民委员会修乡村公路,在原告处赊欠沙石料合计223190.00元,被告于2015年偿还120000.00元,尚欠1031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兴隆乡双龙村民委员会在原告梁艳红处赊欠沙石料款,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隆乡双龙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梁艳红1031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逾期利息以10319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80,减半收取1181.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双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