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5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石岛支行与李晓明、李德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石岛支行,李晓明,李德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55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石岛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86685826XN,住所地荣成市黄海南路90号。主要负责人:刘诗伶,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亮,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云,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明,女,汉族,1981年11月14日出生,住荣成市。被告:李德成,男,汉族,1978年3月23日出生,住荣成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石岛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设银行石岛支行)与被告李晓明、李德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亮、黄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明、李德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石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884.04元,至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3490.41元、支付律师费4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至履行还款义务前借款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3、原告对位于荣成市石岛斥山西路204号楼阁楼5号房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晓明发放贷款73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0个月,每月29日为还款日,并约定如果被告李晓明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李晓明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公告送达费。二被告以荣成市石岛斥山西路204号楼阁楼5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已多次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欠付借款本金40884.04元、利息3490.4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晓明未作答辩。被告李德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德成与李晓明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9日,被告李晓明与原告签��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晓明向原告借款73000元,用于购买荣成斥山集团有限公司出售的坐落在荣成市石岛斥山西路240号阁楼5号房产,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0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银行同业公认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无此银行同业公认的贷款利率,则基准利率是指贷款人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首次发放借款时,基准利率按借款起息日的基准利率确定,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本条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按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确定。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李晓明指定的账户。该账户为荣成斥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账号:37×××38,借款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还款日为起息日在每月的对应日,如当月无起息日对应日的,则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被告李���明、李德成用荣成市石岛斥山西路240号阁楼5号房产作抵押。2010年4月29日,被告李晓明、李德成在荣成市房地产交易产权监理所办理了其购买的坐落在荣成市石岛斥山西路240号阁楼5号房产的抵押权登记。2010年6月1日,被告李晓明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原告向被告李晓明指定的账号发放贷款73000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多次逾期还款,自2015年4月起未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后于2015年6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5年8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800元、2015年10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800元,2016年5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021元。兑除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884.04元,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3490.41元。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偿还本金1997元。截止2017年5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887.04元、利息5269.04元。另查,原告委托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向该所支付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晓明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晓明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晓明则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偿还借款。被告李晓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晓明清偿尚欠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德成、李晓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德成与李晓明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李晓明、李德成用购买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负担。被告李晓明、李德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明、李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石岛支行借款本金38887.04元、利息5269.04元(截止2017年5月9日)及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晓明、李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石岛支行律师费4000元。三、原告对被告李晓明、李德成坐落在荣成市石岛斥山西路240号阁楼5号房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隋之然人民陪审员 毕重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穆海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