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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谢东航与李大胜、李玉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胜,谢东航,李玉龙,李克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东航。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沙,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玉龙。原审被告:李克勇。上诉人李大胜因与被上诉人谢东航、原审被告李玉龙、李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2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大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被上诉人谢东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沙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大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谢东航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东航承担。事实与理由:1.谢东航是专业放贷的非法组织,其放贷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2.李大胜已经受谢东航的指令,向其指定的耿松、郑兴龙归还过款项11900元,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明,请求二审法院准予冲抵借款。谢东航答辩称:1.谢东航与李大胜之间的借款为普通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李大胜所称的向案外人归还款项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东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大胜偿还谢东航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律师费2500元;李玉龙、李克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3日,李大胜从谢东航处借款30000元,李玉龙、李克勇为李大胜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方:李大胜借款用途:周转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相关问题:如借款方违约或拖欠借款等其他原因带来的经济损失和相关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都有借款方承担与贷款方无关借款方:李大胜连带保证方:李克勇、李玉龙”。在合同下方附有借据,记载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由借款人李大胜、担保人李克勇、李玉龙签名。末尾处内容为“风控部:阿龙”、“会计”、“催收部”。借款到期后,谢东航向李大胜及两担保人李玉龙、李克勇索款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李玉龙、李克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对于李大胜主张该笔借款另存在出借人郑兴龙、耿松是否属实及李大胜主张借款人已向出借人返还借款119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李大胜辩称涉案借款另存在共同出借人郑兴龙、耿松,其已向另外两个出借人偿还11900元,谢东航对李大胜的该主张不予认可,且李大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李大胜的该辩解应不予采信;对于涉案借款是否应受法律保护的问题,李大胜向谢东航借款,李玉龙、李克勇为李大胜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谢东航与李大胜、李玉龙、李克勇之间分别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该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大胜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谢东航向李大胜出借款项系非法放贷行为,其仅以合同末尾标注“会计”等内容来主张谢东航属非法放贷,不能成立,故对李大胜的该辩解,应不予采信;对于谢东航主张李玉龙、李克勇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谢东航出具的借款合同中载明李玉龙、李克勇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涉案债务履行的最后期限为2016年10月12日,李玉龙、李克勇的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10月13日起6个月内,故李玉龙、李克勇的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应承担保证责任。李玉龙、李克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谢东航要求李大胜归还借款及其利息、承担律师费以及要求李玉龙、李克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李大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谢东航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律师费2500元;李玉龙、李克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计307元,由李大胜、李玉龙、李克勇负担。二审中,李大胜向本院提供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大胜提供的证据为:1.沭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明细单,以证明李大胜按谢东航的指令分两次打款2300元给谢东航催收部工作人员郑兴龙;2.招商银行苏州干将路支行网银记录,以证明李大胜按谢东航的指令先后分七次汇款9600元给谢东航催收部工作人员耿松。谢东航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郑兴龙、耿松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李大胜向谢东航归还过借款。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分别向郑兴龙汇款2300元,向耿松汇款9600元,不能证明其向两人汇款的行为是受谢东航的指令,亦不能证明其向谢东航归还过借款。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谢东航与李大胜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系非法放贷,能否得到支持;2.李大胜向案外人郑兴龙、耿松的11900元汇款能否认定为对谢东航的还款而从本案借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关于借贷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谢东航在原审中提供的其与李大胜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向李大胜转账30000元的凭证,可以证实谢东航与李大胜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大胜上诉主张本案借款行为系非法放贷行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李大胜向案外人的汇款能否冲抵其欠谢东航款项的问题。由于谢东航对李大胜的汇款行为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李大胜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李大胜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向案外人的汇款行为是受谢东航的指令而进行的还款,故对其要求从涉案借款中扣除上述相关款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李大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上诉人李大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其苏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陈志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石 敏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