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59年7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大专文化,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职工,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家住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魏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醉酒驾驶赣B×××××号轿车行驶至赣州市章贡区赣江源大道唐苑大酒店门前路段,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公安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段某某测试,结果为104.8mg/100ml。随后,公安民警带被告人段某某到医院进行血液提取。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被告人段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赖鹏秀审 判 员 何绍荣人民陪审员 邹兴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