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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6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沈某某、於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沈某某,於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6332号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38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88年6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暴某某,男,1988年3月26日生,汉族。被告:沈某某,男,1990年9月18日生,汉族。被告:於某,女,1989年11月19日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甲(沈某某父亲),男,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池,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被告沈某某、於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边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暴某某,被告沈某某、於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金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7日23点30分,被告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XXX**号小型轿车与孙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XXX**号小型轿车在唐山市路北区建设路与裕华道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无责任。事故认定后,原告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AXXX**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用为143077元。冀BXXX**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於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30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某某、於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拖车费、吊装费、拆解费、公估费及撞毁交通设施赔偿费共计44608元。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法庭应一并解决被告垫付的资金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酒后驾驶等法定及约定的免赔情况发生的情况下,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2、原告单方鉴定的损失数额过高,没有合法票据证明原告实际的损失,没有鉴定人员资质说明,被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3、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对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的意见为新做的公估报告系采用4S店标准定损,原告应提交4S店维修发票及修理凭证以证明实际损失,否则应扣除相应税费及工时费,并扣除4S店与二级修理单位配件的差价。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23时30分,孙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XXX**号小型轿车与沈某某驾驶的於某所有的冀BXXX**号轿车在唐山市建设路与裕华道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3日,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其所有的冀AXXX**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作出HBZS(ZHT)-20151xxxxx号公估报告,认定该车的损失为143077元(其中更换配件费用135377元,维修工时费12700元,残值估价5000元)。2016年1月13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对原告所有的冀AXXX**号小型轿车损失作出SYXCRB-2016xxxx号公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为70943元。另查明,冀B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并投保了限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30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申请对冀AXXX**号小型轿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XXX**号小型轿车进行鉴定。2017年5月2日,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QD-20170xxxx号公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为110010元(其中更换配件费用102510元,维修工时费8500元,残值估价1000元)。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中车辆损失共计11001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43077元,其中的11001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驾驶的冀B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故被告沈某某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沈某某、於某辩称其垫付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11001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2元,减半收取15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边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丽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