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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万凤、刘秀星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万凤,刘秀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24执11号申请执行人:林万凤,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执行人:刘秀星,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申请执行人林万凤与被执行人刘秀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闽0124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秀星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888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刘秀星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等情况,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冻结了被执行人刘秀星的银行存款账户,依法将被执行人刘秀星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限制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刘秀星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守强代理审判员  任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晓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卢伶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