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7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于明琛、于明玲等与周旭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明琛,于明玲,周旭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1283号原告:于明琛,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原告:于明玲,女,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朱吴镇西乐畎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海阳市东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旭东,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住海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地址海阳市海政路52-18号。负责人:辛蓬勃,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强,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明琛、于明玲与被告周旭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明琛、于明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院最后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明琛、于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等1���元,伤残待评。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于明琛医疗费1418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11181.6元、护理费984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79.75元、交通费300元、车损500元,共计107276.64元;于明玲医疗费2806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19206元、护理费13900.5元、伤残赔偿金27209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39762.43元。鉴定费6636元由被告周旭东支付。后原告于明琛将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自愿放弃,交通费变更为300元,原告于明玲将其主张的护理费变更为6988.5元,交通费变更为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11时许,周旭东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十泉路由北南行,行至十泉路18KM+3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于明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致于明琛及其车上的乘车人于明玲受伤。2016年3月28日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旭东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于明琛、于明玲无事故责任。于明琛于事发后到海阳市人民医院检查,后因伤情加重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于明琛于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26日,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疗费14181.29元,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到庭。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29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70元。本案立案审理后,于明琛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6日,海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于明琛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交通十级伤残。2、于明琛误工时间为120日。3、于明琛需1人护理60日。于明琛支付鉴定费2200元。据此,于明琛主张残疾赔偿金68024元,理由为于明琛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依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4012元/年×20年×10%,计算为68024元,原告提交房权证、土地使用证、购房发票、水电费单据等证据;被抚养人生活费2379.75元,被抚养人于明琛的父亲于凤春1939年1月16日出生、于明琛母亲孙玉翠现年80周岁,夫妻共生育四名子女,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9519元/年×5年×2÷4×10%,计算为2379.75元,提交海阳市朱吴镇西乐畎村委证明一份,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9840元,于明琛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姐姐于瑞兰护理,于瑞兰从事零售化肥、地膜等个体经营活动,按照上年度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164元/日,鉴定护理时间为60日,护理费计算为984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费11181.6元,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93.18元/天,鉴定误工时间120天,误工费计算为11181.6元;交通费300元,为入、出院及复诊花费;车辆损失500元,依据为被告保险公司核定损失。原告于明玲受伤后到海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肺挫伤、多处挫伤、肋骨骨折(左侧第3、4、5),于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26日,住院治疗33天,共花费医疗费28069.93元,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到庭。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住院33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90元。本案立案后,于明玲申请对精神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3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于明玲于2016年3月24日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017年2月4日,海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明玲的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于明玲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15日,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人护理)。于明玲支付鉴定费4436元。据此,于明玲主张残疾赔偿金272096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智力伤情构成七级伤残,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4012元/年×20年×40%计算为272096元,提交社会保障卡、档案管理手册、缴纳养老保险票据;护理费13900.5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于仁哲护理60日,于仁哲在芝罘区邹淑娥海鲜酒店担任餐厅主厨,日平均收入200元,护理费为12000元,儿媳翟晓燕护理15日,翟晓燕系芝罘区玉峰灶台鱼酒店的员工,日平均收入126.7元,护理费计算为1900.5元,护理费总计为13900.5元,原告提交两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庭审中于明玲变更护理费为6988.5元,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93.18元/日计算两护理人的护理费;误工费19206元,原告在海阳市众信房产信息服务中心从事家政服务,每日平均收入为106.7元,鉴定休治时间180日,误工费计算为19206元,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要求被告在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周旭东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于明琛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一、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二、误工费,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三、护理费,护理人员的个体工商户是否在正常有效经营不清楚,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四、于明琛构不成伤残,且城镇标准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城镇购买房屋不等于其实际住在该房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实际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其户籍农村标准计算。提交书面申请对于明琛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五、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于明琛构不成伤残,因此该请求不成立;六、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治疗及复诊情况,认可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明玲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一、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二、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单位营业执照显示的登记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无法证明其护理时间有效存续并且正常经营,工资表没有任何工资组成明细及出勤天数,且每个月都是固定的数额,2016年2月前后是春节假日期间,每个月出勤天数及工资数额都是相同的,有违常理,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三、于明玲的鉴定结论伤残等级过高,针对异议理由,提交书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四、误工费异议理由同护理费质证意见;五、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治疗及复诊情况,认可交通费300元;六、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因为交通事故均是过失所致,并且原告通过伤残赔偿金等项目能够得到相应赔偿,因此不应当支持。被告周旭东辩称,事���发生属实,被告于事故发生垫付原告1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一、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于明琛所主张的误工费11181.6元,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于明琛于2009年在公园街14巷内305号购买楼房一栋,并提供了部分缴纳水电费的单据,证实其实际居住状况,其妻子于明玲自1998年1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且现综合其居住状况、家庭成员收入状况,于明琛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对于明琛护理费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于明琛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山东省批发零售行业标准应为163.24元,护理60日,应计算为9794元;四、于明琛放弃伤残等级的评定结论,由此自愿放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五、于明琛将交通费变更为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六、被告对于明玲误工费提出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异议理由,对于明玲误工费19206元,本院予以认定;七、于明玲将护理费变更为6988.5元,即按照两护理人均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于明玲的护理费6988.5元予以认定;八、被告保险公司对于明玲精神伤残等级评定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询,本院将被告的书面申请转交相关鉴定机构,2017年6月20日,鉴定机构出具了书面答复意见,对被告的异议准确详细的予以答复,××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及答复意见予以采纳;九、于明玲变更后的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十、于明玲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明玲精神伤残等级经评定为七级伤残,且被告周旭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后,海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作出明确认定,认定被告周旭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明琛、于明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据此被告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于明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18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11181.6元、护理费9794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500元,共计36726.89元;原告于明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06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19206元、护理费6988.5元、残疾赔偿金27209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30650.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于明琛、于明玲的损失应当由鲁Y×××××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由该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20500元,兑除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为110500元;其余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32251.22元(14181.29元+28069.9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870元+990元)、误工费30387.6元(11181.6元+19206元)、护理费16782.5元(9794元+6988.5元)、伤残赔偿金165096元(272096元-107000元)、交通费500元(200元+300元),共计246877元。被告周旭东先行垫付的10000元,由于周旭东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明琛、于明玲110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明琛、于明玲246877元。三、驳回原告于明琛、于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海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账号53×××2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1元,减半收取计3420.5元,鉴定费6636元(2200元+4436元),由被告周旭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姜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