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郯城县房产和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李公腾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郯城县房产和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李公腾,临沂金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11执异40号异议人:郯城县房产和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郯城县东城新区。法定代表人:郑贵尚,主任。申请执行人:李公腾,男,汉族。被执行人:临沂金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滨河大道与湖北路交汇处南300米福安康老年公寓C8号楼。法定代表人:钱春龙,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公腾与被执行人临沂金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郯城县房产和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于2017年5月26日以法院冻结的款项系其监管的专项资金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郯城县房产和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称,李公腾与临沂金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罗庄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以(2017)鲁1311执592-6号执行裁定书、(2017)鲁1311执5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临沂金泰置业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团结路支行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资金145万元予以司法冻结。异议人认为:临沂金泰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团结路支行设立的该账户,是根据《山东省商品房销售管理条例》第15条及《山东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三条规定设立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管专用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必须用于与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法院查封冻结的资金是临沂金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富民豪庭住宅项目拖欠郯城县宇大建筑公司工程款,临沂金泰置业有限公司用2幢4单元302室等八套商品房折价抵顶的。而上述房产在折抵后,被郯城县宇大建筑公司分别卖给吴清桂等八人。因办理按揭贷款需用临沂金泰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因此贷款下放后,必须走临沂金泰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团结路支行设立的专管专用账户。法院冻结的账户资金就是监管账户内属于建设工程款的资金。按照《山东省商品房销售管理条例》第15条及《山东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商品房预售资款项目可否用于个人债务有关问题意见的复函》法办函(2016)712号精神,“应当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工程建设”的要求,异议人作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申请法院将冻结的账号解封,以利于烂尾工程建设,维护购房者的合法利益。本院查明,李公腾与临沂金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罗庄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鲁1311民初477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一、被告临沂金泰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向原告返还借款145万元及利息,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前返还利息23万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于2017年4月28日前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7年4月28日前利息11万元,于2017年5月20日前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5000元,于2017年6月10日前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12000元;二、。三、若被告未按上述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申请执行未支付的全部借款及利息。上述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临沂金泰置业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李公腾于2017年4月14日在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17)鲁1311执592号。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罗庄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以(2017)鲁1311执592-6号执行裁定书对临沂金泰置业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团结路支行预售资金监管账户:00×××59中的资金145万元予以司法冻结。同日本院通过网络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上述存款裁定书的执行。后异议人郯城县房产和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以该存款的账户系临沂金泰置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并由其负责监管的富民豪庭住宅项目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账户,法院将该款扣划用于偿还民间借款,存有不妥之处。特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撤销相关司法冻结行为,对冻结的账户予以解封。上述事实,根据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规章等书证,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书证,以及(2016)鲁1311民初4772号卷宗材料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异议人郯城县房产和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即不是本案申请执行人,也不是被执行人,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也不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的案外人,其作为执行异议的主体不适格,其无权对本案提出执行异议。再者,异议人所列举的有关对被执行人资金予以监管的文件不是法律的渊源,对外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况且,本案中法院划拨被执行人账户存款用于返还、支付的债务,也系因工程建设用途形成。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郯城县房产和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解 文 慧审判员 宫 建 军审判员 主父洪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