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5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姚玉中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1,伍某2,伍某3,伍某4,伍某5,伍某6,伍某7,姚玉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5刑初9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附民原告人)伍某1,男,彝族,1941年8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富源县。系死者张某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附民原告人)伍某2,男,彝族,1964年9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富源县。系死者张某的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附民原告人)伍某3,男,彝族,1966年9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富源县。系死者张某的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附民原告人)伍某4,男,彝族,1971年12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富源县。系死者张某的三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附民原告人)伍某5,男,彝族,1979年6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大学本科文化,住富源县。系死者张某的四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附民原告人)伍某6,女,彝族,1974年12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居民,住昆明市官渡区。系死者张某的长女。委托代理人伍某5,身份情况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附民原告人)伍某7,女,彝族,1978年8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大专文化,住富源县。系死者张某的次女。被告人姚玉中,男,汉族,1951年11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富源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2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民警抓获,同日被送押在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至2017年2月6日,2017年2月7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由富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玉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民原告人伍某1、伍某2、伍某3、伍某4、伍某5、伍某6、伍某7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5月2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学花、赵小兴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民原告人伍某1、伍某2、伍某3、伍某4、伍某5、伍某7,被告人姚玉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姚玉中无证驾驶一辆老年代步车载着被害人伍某1、张某、李某由富源县古敢乡向贵州省兴义市方向行驶,6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古敢乡梁子上村路段时,车辆侧翻于道路外的田地里,造成伍某1、张某、李某受伤,张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3日死亡。经富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姚玉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某1、张某、李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姚玉中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提请富源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附民原告人伍某1、伍某2、伍某3、伍某4、伍某5、伍某6、伍某7诉称:被告人姚玉中无视国家道路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玉中在签订了赔偿协议后不但不履行,反而逃避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姚玉中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姚玉中赔偿他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965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0200元(9020元×10年)、丧葬费39452元。被告人姚玉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同时提出愿意赔偿附民原告人,但无力赔偿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姚玉中无证驾驶一辆老年代步车载着被害人伍某1、张某、李某由富源县古敢乡向贵州省兴义市方向行驶,6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古敢乡梁子上村路段时,车辆侧翻于道路外的田地里,造成伍某1、张某、李某受伤,张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3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富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姚玉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某1、张某、李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系农民,生于1945年12月14日,死亡时已满70周岁。案发后,被告人姚玉中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家属丧葬费人民币33000元。被告人姚玉中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李某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李某自愿对被告人姚玉中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1日7时45分,伍某2电话向到富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称他父母乘坐一辆老年代步车发生交通事故,请出警处理。富源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3日对姚玉中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姚玉中的户口及无前科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李某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户口证明、户成员信息查询结果列表:证实被告人姚玉中的身份、无犯罪前科、到案、驾驶证停止使用等情况,证实被告人姚玉中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同时证实此次事故中被害人张某、伍某1、李某的身份、年龄等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中心地点为富源县古敢乡梁子上村路段。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曲某通〔2016〕车鉴字第1400号及1524号无号牌技术检测鉴定意见书、告知书、送达照片、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1日,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因收集证据需要将肇事车辆扣留,经鉴定,涉案车辆无机械故障,属于机动车。肇事车辆未落户。该鉴定意见已送达当事人。5、富源县公安局富公(交)鉴(尸)字〔2016〕0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告知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系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涉案当事人及其家属。6、富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富公交认字〔2016〕第53032572016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经富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姚玉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伍某1、张某、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7、交通事故协议书、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11月3日与被告人姚玉中达成协议,由姚玉中赔偿李某民事损失人民币25000元。8、证人伍某2的证言(1)伍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日早上,他父亲伍某1送他母亲张某到兴义市看病,是乘坐姚玉中的老年代步车去的,后来他儿子媳妇6时38分就打电话告诉他,他母亲出车祸了。他赶到梁子上村时,看到一辆老年代步车翻在路外的姜地里,交警在勘察现场,他父母已被送往兴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天,他母亲医治无效就死了。(2)伍某5的证言:证实张某是他母亲,案发时是他报的案。张某因车祸死亡后,姚玉中与他家达成过协议,他们也从古敢乡交警中队领取了3.3万元的安葬费用,但对于协议中的72600元一直没有兑现。9、被害人陈述:(1)伍某1的陈述:2016年11月1日早上,他和他妻子张某乘坐姚玉中驾驶的老年代步车从古敢前往兴义市,乘车费谈成每人10元,车上还有一个姓李的男的。6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古敢乡梁子上村那里,车辆行驶很快,他们乘坐的车就掉翻了,他们都受伤了。他就打电话给他儿子伍某4,半小时后救护车就将他们送到兴义市医院救治了。(2)李某的陈述:2016年11月1日早上,他和姓伍某8老人夫妻两个乘坐姚玉中驾驶的老年代步车从古敢前往兴义市,乘车费谈成每人10元。6时20分许车辆行驶至古敢乡梁子上村那里,他们乘坐的车就翻掉了,他们都受伤了。10、被告人姚玉中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1日6时30分许,他驾驶他的老年代步车载着李某、伍某1、张某从古敢前往兴义市,三个人每人谈成10元的车费,行驶至古敢乡梁子上村那里,因被对向行使的大车灯晃着眼睛,他驾驶的车就掉在道路右侧的姜地里,他们都受伤了。周围的人打电话后救护车就将他们送到兴义市医院救治,到第二天中午,张某就死了。后来他和死者家属达成协议愿意赔偿72600元,并先行支付了安埋费用33000元。协议给钱到期他没有钱给,就跑到浙江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向富源县古敢乡村委会主任钱某询问后制作笔录一份,以证实七附民原告人的身份情况,通过电话向被害人李某询问后制成电话记录一份,以证实被害人李某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发后姚玉中赔偿给他人民币2.5万元,他对姚玉中表示谅解,两份笔录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人及被告人姚玉中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附民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六份,以证实附民原告人的身份情况。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玉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姚玉中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交通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且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附民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具体为: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90200元,丧葬费为人民币39452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29652元,扣除已给付的赔偿金人民币33000元,由被告人姚玉中赔偿附民原告人人民币966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玉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二、由被告人姚玉中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伍某1、伍某2、伍某3、伍某4、伍某5、伍某6、伍某7人民币129652元,扣除已给付的人民币33000元,下欠人民币966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1、伍某2、伍某3、伍某4、伍某5、伍某6、伍某7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浦 进人民陪审员 田连跃人民陪审员 刘锐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