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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琳、杨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崇礼镇白马村1组外路段时,与被害人彭某甲相撞,造成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合并多器官衰竭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现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之亲属代其在赔偿范围之外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彭某乙、王某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交通)字[2017]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交通)字[2017]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鼎诚司鉴[2017]车痕鉴字第1364、1367、1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眉公交(直一)认字[2017]第51140152017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其亲属亦代其在赔偿范围之外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芹人民陪审员  罗 燕人民陪审员  周定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梁织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