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倪忠林、倪玉梅、倪忠波与初志宏、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忠林,倪忠波,倪玉梅,初志宏,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局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02民初1967号 原告:倪忠林,男,满族,1970年10月29日生,现住: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建设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宋建玮,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忠波,男,满族,1966年11月21日生,现住: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建设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倪忠林,与该当事人系兄弟关系。 原告:倪玉梅,女,满族,1968年3月8日生,现住: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建设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倪忠林,与该当事人系姐弟关系。 被告:初志宏,男,汉族,1963年5月4日生,现住: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建设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马仁,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局,住吉林经开区九站街道工农路1号。 法定代理人:刘汉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赫长宝,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倪忠林、倪玉梅、倪忠波诉被告初志宏、第三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局(下称征收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迟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伟、倪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倪忠林、倪忠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忠林,被告初志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仁,第三人征收局的委托代理人赫长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忠林、倪玉梅、倪忠波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种植苗木协议书》,被告租用原告11.2亩承包地种植苗木,协议期限六年,协议书第3条约定“如国家征用该宗土地,苗木补偿款甲方得40%,乙方得60%”。2016年8月,第三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局征收该地块中的4.88668亩(其中账内地3.993亩,账外地893.68平方米),因部分地块存在缺苗、苗弱情况,故2016年9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采用均价评估法按4400平方米分配树苗款,其余不计分配。经吉林市衡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征占4.88668亩地块苗木价值为276918.1元,平均每平方米56.67元,按均价计算4400平方米苗木总补偿款为249338.95元。按协议约定被告所有的60%为149603.37元,但被告拒绝按此分配,致使原告至今无法领取补偿款。故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种植苗木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有效;2、确认按照《合作种植苗木协议书》第3条和《补充协议》之约定,被征占土地苗木补偿款评估价60%归被告所有,其余补偿款(包括政策性补偿部分)归原告所有;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初志宏辩称:1、原告要求确认《合作种植苗木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认为上述协议有效,但原告对于上述两份协议产生了歪曲的理解,所以没有得出正确的结论。协议书中载明:“如国家征用该宗土地,苗木补偿款甲方分得40%,乙方分得60%”,事实上,该宗土地上,除了苗木,再没有其他地上附着物,所以,苗木补偿款也就是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既然双方约定了分配比例,双方就应共同遵守这一约定,按照约定比例进行分配。 2、原告在诉状中强调补充协议约定均价评估法,在现实中这一评估法并没有采用,双方没有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所以,这一约定并未实施。 3、原告主张按照吉林市衡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进行分配,这一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在与征收局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中并没有选择吉林市衡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作为补偿标准,而是选择的均价补偿标准。其次,既然原告选择了均价补偿,就应当按照均价补偿标准与被告按约定比例进行分配。原告选择了均价补偿,却偏偏要求被告按照衡农价格评估的结果去分配,标准不一,分配金额差距巨大,原告想多占有补偿款的意图是十分明显的。最后,吉林市衡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不是原被告双方选取的评估机构,在评估时并未通知原被告双方到场,在评估程序上是违法的,评估结果是在有关部门的授意下做出的,其做出的评估结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补偿标准予以采用,事实上,所有被征收人中没有一人选择评估结果进行补偿。 4、2016年9月17日,被告委托长春市金铭土地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1431262元,是衡农评估价格的五倍还多,这足以说明衡农评估价格的不客观性。 5、现政府已经对涉案的土地实施了征收,原告意图通过诉讼多获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目的是无法实现的。其实双方对于分配比例没有纠纷,均认可原告占40%,被告占60%的比例进行分配,真正的纠纷在于是按照均价补偿数额进行分配,还是按照衡农价格评估的结果进行分配,这一问题的答案是非常明显的,征收局把选择补偿标准的权利交给了原告,如果原告选择均价补偿,那么被告就应与原告按照均价补偿数额按比例分配;如果原告选择衡农评估价补偿,那么被告就应与原告按照衡农评估价补偿数额按比例分配。这个道理原告也是清楚明白的,只是不想承认而已。 补充:1、本次征收土地不包括倪忠波的土地,所以倪忠波不具有原告诉讼资格,2、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诉讼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征收局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与征收相关的部分,包括承包地征收时间、面积、评估价格等与第三人相关的情况属实。 征收该地块是因为锂电池项目建设需要,经经开区管委会批准,由第三人负责征收工作。其中被征收土地面积测绘、地上附着物评估等涉及第三方中介服务的事项,均由村委会代表全体村民选定的拥有合格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2、因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没有经过备案,所以第三人在征收前进行的地调没有全面掌握相关情况。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第三人根据土地台账土地承包人即本案原告签订补偿协议。 3、第三人认为,自己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符合规定。 原告作为土地台账记载的承包经营权人,在没有经营权流转登记记载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地上附着物所有人。即使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作种植苗木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既然是合作,就是合伙,作为合伙原告与被告是承包地上苗木的共同所有人,所以原告与被告就都有对外签订协议的权利。至于原告与被告间的分配争议,属于合伙内部事务,与第三人无关。 4、虽然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但因本案被告就分配问题向第三人提出异议,故第三人暂停地上附着物部分协议履行,未向原告发放争议部分(地上附着物项下)补偿款,待双方达成一致或法院裁决后发放。 5、关于地上附着物均价补偿的说明。 目前经开区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部分采取的是均价补偿政策,即在评估的基础上,依据就高不就低原则,由被征收人自愿选择评估价还是均价补偿。该部分补偿中均价与评估价之间的差额部分是对失地农民的政策性补偿,这时经开区指定均价补偿政策的本意和初衷。经开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局始终认为,该部分补偿应该归被征地农户所有。 6、第三人自愿承担本案一审阶段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无论案件结论如何,纠纷时因土地征收发证,所以第三人作为土地征收方愿意承担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但这一承诺仅限于一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甲方倪忠林、倪玉梅、倪忠波与乙方初志宏签订《合作苗木种植协议》。约定:“1、甲方以11.2亩土地作为投资资本,乙方以出资苗木作为投资资本。地租每亩一千元,首付三年,合作六年。3、如国家征用该宗土地,苗木补偿款甲方分得40%,乙方分得60%,如国家没占地时,乙方可随时处理苗木,所得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干涉,如六年内占地,剩余地租全额退还乙方。”2016年9月8日,原告倪忠波、倪忠林与被告初志宏签订《初志宏租地栽树苗补充协议》,约定:“开发区征地,请专业机构对不同的树种、大小、粗细、价值分区分片评估,各片价值总和除以总面积,得到平方米为单位的均价,即均价评估法。此次征占地块已全部载树苗,但是其中树苗存在缺苗、不成形、个别树苗细弱的情况,故对该征占地总体树苗价值有争议,甲乙双方补充协议如下:2016年8月征地总面积4886平方米即树苗4886平方米,甲乙方在4400平方米分配树苗款,其余不计分配。” 2016年8月份,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因2万吨锂电池项目征占建设村二、五、七社土地。倪忠林、倪玉梅包给初志宏的承包地也被征占。2016年8月18日,开发区委托的评估机构对倪忠林、倪玉梅该土地上林木进行了评估,评估参考价值合计276918.1元。 2016年9月12日,第三人征收局与农户倪忠林、倪玉梅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确定倪忠林、倪玉梅被占30年承包地及账外地面积4.88668亩,地上附着物按均价200元/平方米标准补偿,金额为849044.26元。 另查明:倪忠波、倪玉梅、倪忠林三人为兄妹、姐弟关系,三人二轮土地承包时虽然按三户签订承包合同,但实际分地时是在一起,按三户总面积一起测量,并未具体将每户单独划分。2016年经开区土地征收,只是征收了三人的部分土地,因征收协议必须按照土地台账记载签订,当时三人同意按照倪玉梅、倪忠林土地台账记载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作苗木种植协议》、《初志宏租地栽树苗补充协议》各一份,吉林市衡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地上附着物评估报告书两份,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建设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年产2万吨锂电池正极材料研发生产基地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被告初志宏向本院提供的长春市金铭土地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为其个人委托,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关于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分配标准应按均价还是开发区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评估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合作苗木种植协议》、《初志宏租地栽树苗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双方约定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按评估价还是按均价加以认定问题。从开发区出台的征地安置补偿方案来看,关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采取了均价补偿政策,确定的被征收主体是农户即集体土地的直接承包人,而排除了农户在土地流转后对土地进行实际经营的承包人或租赁人。同时,均价补偿标准的选择权也交由农户行使,征收补偿协议也由征收部门与农户签订。这些方案中确定的内容足以说明,均价补偿的优惠政策是针对失去承包地的农户即集体土地的直接承包人的,是为保障失地农民的原有生活水平得到改善,而并非是针对土地流转期间实际经营土地的承包人或者租赁人。故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按评估价来确定,这才是对地上附属物及青苗损失进行补偿的客观依据。反之,如果将双方约定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理解为均价政策给付的补偿,明显与事实不符,因为双方土地承包协议签订时,开发区关于建设村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尚未出台,对均价补偿政策不可能预知,所以协议签订时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所作约定的法律后果也就无法作出准确的把握和判断。况且,这种理解与开发区政府出台的安置补偿方案规定精神相悖,并且显失公平。因合同已约定分配比例,且在《初志宏租地栽树苗补充协议》中规定按照4400平方米分配。因此,被告应取得原告流转的承包地4400平方米种植物的评估价值的60%。第三人自愿承担一审期间诉讼费用,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倪忠林、倪玉梅、倪忠波与被告初志宏于2013年4月16日、2016年9月8日签订的《合作苗木种植协议》、《初志宏租地栽树苗补充协议》有效; 二、原告倪忠林、倪玉梅、倪忠波流转给被告初志宏的承包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当按照4400平方米的评估价的60%(即276918.1元/4886.68平方米X4400平方米X60%=149603.36元)支付给被告,其余补偿款归原告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3元,由第三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迟大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 书记员李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