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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3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维新诉易长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新,易长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511号原告:张维新,男,193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平,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长根,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练专,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石霜路153号、155号、157号、159号1楼、2楼。负责人:胡继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扶招兵,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维新与被告易长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维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平、被告易长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练专、被告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扶招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易长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8129.25元(包括医疗费19698.11元、护理费7082.34元、残疾赔偿金3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64.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2.被告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16时40分,被告易长根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浏阳市淳口镇高田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新屋组路段时,恰遇原告骑自行车同向在道路西侧行驶并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由于被告易长根驾车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主动避让,原告骑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且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浏阳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且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时,被告易长根在被告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处购买保险,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易长根辩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审核;且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要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辩称,被告愿意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明细,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6时40分,被告易长根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浏阳市淳口镇高田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新屋组路段时,恰遇原告骑自行车同向在道路西侧行驶并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由于被告易长根驾车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主动避让,原告骑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且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9日,浏阳市交警大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长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维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浏阳市北盛镇中心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转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6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L2椎爆裂性骨折;2.L3椎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4.L4椎滑脱(向前1°);5.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6.前列腺肥大;7.左肾囊肿;8.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为:1.继续按医嘱服药治疗,门诊复查调整;2.近期多卧硬板床休息,注意休息,腰围护腰,逐步腰背肌、腹肌功能锻炼,避免久坐、劳累,调饮食,避风寒,低盐低脂饮食,注意监测血压,定期复查泌尿系及前列腺B超、腰椎正侧位等;3.我科、泌尿科、心内科等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首次复诊时间一般为两周。后原告陆续在浏阳市中医医院复查。原告总共花费医疗费19698.11元。2017年2月13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浏河司鉴[2017]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维新因交通事故致使,致脊柱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贰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共花费鉴定费2264.8元。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易长根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易长根,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种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在医疗费用中扣除15%份额作为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2、原告张维新系浏阳市第六中学的退休教师,其于1990年退休,退休后生活在浏阳市淳口镇高田村新西组。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损失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3、事故发生后,被告易长根已经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易长根和原告张维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酿成交通事故,对此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浏阳市交警大队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对于其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系被告易长根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双方按照各自责任承担。本案原告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其中:1、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核定为19698.11元;后期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元。2、护理费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541.17元/月,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60日进行计算,故护理费确定为7082.34元(3541.17÷30×60)。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25天、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500元(60×25)。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有效票据,本院考虑交通费实际存在,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500元。6、原告主张其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且在长沙市购买了房屋,故原告的基本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虽为居民户口,但其自1990年退休后是生活在农村,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仍应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基本残疾赔偿金,基本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1930元[11930×5×(11-9)×10%]。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在此次事故已构成伤残,遭受了精神损害,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8、鉴定费根据正式发票核定为2264.8元。综上,本案原告的总损失为54475.25元,包括医疗费19698.11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708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264.8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37512.3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剩余损失16962.9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被告易长根赔偿10594.71元{[16962.91-(19698.11-10000)×15%-2264.8]×80%},由被告易长根赔偿2975.62元(16962.91×80%-10594.71)。因被告易长根已赔偿原告10000元,故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应在其保险总额中将易长根多给付的部分扣除直接支付给易长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维新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4475.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先行赔偿37512.3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替易长根赔偿10594.71元;由易长根赔偿2975.62元(已履行)。因易长根已先行赔偿张维新100**元,其多给付的6750.68元[10000-2975.62-273.7(应负担的受理费)]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易长根。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张维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张维新负担117.3元,由易长根负担2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余园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曹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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