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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世平与汪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平,汪荣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700号原告:朱世平,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汪荣林,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朱世平为与被告汪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汪荣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荣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朱世平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总共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汪荣林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汪荣林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荣林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荣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汪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开庭审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荣林尚欠原告朱世平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加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汪荣林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朱世平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荣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世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汪荣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汪荣林负担。原告朱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汪荣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洪志人民陪审员  贾爱玲人民陪审员  程放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朱夏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