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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军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喜,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2017年4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军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军喜供述了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军喜醉酒后驾驶牌号为云A×××××的小型客车沿本市庐阳区阜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阳路与临泉路交口处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追尾撞到前方徐某驾驶的合肥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所有的小型客车,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徐某报警,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军喜带至医院提取血液,后传唤到案。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军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1mg/100ml。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军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军喜赔偿了被害人合肥市公安局特警支队的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军喜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王军喜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军喜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