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4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政桥又名王波与张利军、王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政桥又名王波,张利军,王美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民初347号原告:王政桥又名王波,无业,现住内蒙古清水河县。被告:张利军,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清水河县。被告:王美莲,年龄不详,现住内蒙古清水河县。原告王政桥诉被告张利军、王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政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利军、王美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政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利军、王美莲返还王政桥借款9000元,至本金还清之日所应付的利息,月息为2分。2.诉讼费由张利军、王美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张利军、王美莲因经营资金紧张向王政桥借款9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口头约定于2017年1月15日一次性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张利军、王美莲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利军、王美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该组证据为一张欠条,欲证明被告张利军于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月息2分。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利军向原告王政桥借款时出具了欠条,并明确约定了利息,且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利军归还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王政桥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王政桥提供的借款条上并没有王美莲的签名捺印且也未提供被告王美莲的身份信息,无法证明被告王美莲系张利军的妻子,也无法证明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王政桥要求被告王美莲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利军、王美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利军借款9000元。从2016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政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利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吕贵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高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