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杨正东与张亚、任群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亚,任群芳,杨正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群芳(系张亚妻子),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东,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荣山,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亚、任群芳因与被上诉人杨正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亚与任群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被上诉人杨正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亚、任群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8.8万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杨正东的案涉120万元原本是投资款,双方共同从事煤炭经营。后上诉人基于朋友关系同意将该款转化为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已经是照顾了被上诉人利益,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存在2%的月息无证据,纯粹依靠推断,与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不符。杨正东辩称:1.一审法院已经最大程度地保护了上诉人的权利。2.被上诉人原也针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但在原一审代理人向上诉人送达一审判决书时已经超过上诉期。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理缠讼,拖延赔付时间,请求二审依法判决驳回。杨正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亚、任群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从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亚、任群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3日,杨正东先后分别向王韶政和任群芳转账365840元和834160元。2016年3月5日,张亚向杨正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正东人民币壹佰肆拾元整”;案外人王钰淞作为担保人签字。后杨正东以张亚、任群芳未能及时还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王钰淞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1月29日、3月14日、3月17日、6月13日、7月11日、7月15日、8月15日、9月11日、9月16日、10月16日向杨正东转账10万、10万、7.5万、2.7万、7.5万、7.5万、5万、7.5万、2.5万、3万、7.5万。任群芳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12月15日向杨正东转账1万元和7.5万元。2014年4月16日,案外人吕军向杨正东转账7.5万元。2014年9月16日,张亚的哥哥张健根据张亚的指示向杨正东转账2万元。2015年6月1日,姚海涛向杨正东之妻陆霞转账3万元。张亚根据杨正东的指示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3月29日、4月28日向周云转账2万元、3万元和2.5万元。庭审过程中,杨正东陈述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其中2014年1月30日系张亚、任群芳发的过年红包钱,2016年3月29日、4月28日的3万元和2.5万元均系张亚、任群芳发给其的工资款,其余款项其称均系张亚、任群芳支付的借款利息。张亚、任群芳称所有款项均系其偿还的杨正东借款本金。关于50万元的交付情况,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杨正东陈述其中30万元系其自有资金,20万元系向朋友陶某所借;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其陈述20万元系其自有资金,30万元系向其朋友陶文东所借。一审审理过程中,王钰淞于2016年8月5日到庭接受法庭调查,其陈述:在2012年、2013年的时候,王钰淞与张亚曾向杨正东借款120万元,是先打借条后转账的。后其与张亚陆续还了100多万元。在今年(2016年),王钰淞还想再向杨正东借款120万元,再加上之前没有还的20万元,就打了一张140万元的借条。后借条出具后,杨正东并没有给付120万元,且时间不长,杨正东就到法院来起诉了。一审中,证人尹某到庭作证并接受法庭问询,其陈述:张亚与王钰松一起开办徐州市鑫泰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经营煤炭生意的,当时公司因拓展业务需要资金,就通过其介绍向杨正东借钱,并且让杨正东在其公司开车子,一个月3000元工资,杨正东上班的时间大概有年把左右。关于借款的数额,只知道杨正东通过转账汇给张亚的老婆90万元。当时尹某在场,后来又听杨正东说还借了50万现金给张亚、任群芳。协商借款的时候,证人不在场,后来听说利息是月息2分,并且杨正东还跟证人说过连2分的利息都没有给全。证人陶某到庭作证并接受法庭问询,其陈述:杨正东曾经急需用钱向其借20万元,杨正东说他自己也拿了30万元。陶某把钱送给他之后并跟他一起去把50万元钱送给了张亚,具体的地点在公园道一号,当时其在车子里没有下车,杨正东下车与张亚碰头的。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的本金数额是多少;2.案涉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3.张亚、任群芳已偿还的款项系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一)关于案涉借款的本金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杨正东诉称案涉借款本金数额为140万元,张亚、任群芳称案涉借款本金为120万元,双方对借款中的834160元系银行转账的交付方式无异议,双方对余款的交付方式及交付金额存有异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杨正东称剩余的50万元系现金交付,张亚、任群芳称剩余的365840元系银行转账。一审法院认为:1.杨正东所称的转账部分及其现金部分的总金额并非140万元整,但其未能给出合理解释;2.张亚、任群芳所称的两次转账金额总数刚好为120万元整,且两次转账的时间均为同一天;3.除了证人尹某及陶某的证人证言外,杨正东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50万元的资金来源及交付事实予以佐证;4.在两次庭审过程中,杨正东对其50万元的资金来源的陈述不一致;5.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为银行转账,50万元系大笔往来,且为现金交易,与交易习惯不符。综上,案涉借款的本金数额认定为120万元。(二)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的问题杨正东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张亚、任群芳称双方之间并无利息约定。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3月5日,张亚向杨正东出具了140万元的借条,但截至该日,张亚及案外人王钰淞已陆续偿还计93.7万元,如双方之间并无利息约定,则张亚及王钰淞出具借条时未将已偿还款项扣减明显不符合常理。张亚、任群芳辩称140万元借条的形成过程为截至该日尚未偿还的本金为20万元,再加上准备向杨正东借款120万元,所以就出具了案涉借条。首先,即使按照张亚、任群芳所称的借款本金为120万元,并无利息约定,截至借条出具当日其共偿还的93.7万元均系偿还的本金,尚未偿还的本金数额为26.3万元,而非20万元,再加上其预借的120万元,借条总数额应当为146.3万元,而非140万元,双方在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借款本金数额还不足,明显与常理不符;其次,如140万元借条中包括未借的120万元,但张亚、任群芳未能举证证明其于借条出具后向杨正东催要过借款或借条;故对张亚、任群芳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张亚、任群芳向杨正东借款时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杨正东于2013年3月3日向张亚、任群芳借款120万元整,截至2016年3月5日张亚、任群芳向杨正东出具借条,且已偿还93.7万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张亚、任群芳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数额为86.4万元,未超过张亚、任群芳已偿还的数额,故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三)张亚、任群芳已偿还的款项系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借款本金为12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月利率2%,已偿还的款项超过利息的部分应抵冲本金。据此,(1)2014年1月13日偿还的10万元,截至该日,应付利息为252800元,故1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利息。(2)2014年1月29日偿还的10万元,应认定偿还的借款利息。(3)2014年1月30日偿还的1万元,杨正东称该款项为单独支付的红包钱,因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利息。(4)2014年3月14日偿还的7.5万元,截至该日,应付利息为300800元,已还款总金额为28.5万元,未超过利息数额,故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利息。(5)2014年3月17日偿还的2.7万元,截至该日,应付利息为303200元,已还款总金额为31.2万元,超出部分8800元抵冲本金,截至该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191200元。(6)2014年4月16日偿还的7.5万元,扣减利息23030元,超出部分51970元抵冲本金,截至该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139230元。(7)2014年6月13日偿还的7.5万元,扣减利息43291元,超出部分31709元抵冲本金,截至该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107521元。(8)2014年7月11日偿还的7.5万元,扣减利息19935元,超出部分55065元抵冲本金,截至该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052456元。(9)2014年7月15日偿还的5万元,扣减利息2105元,超出部分47895元抵冲本金,截至该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004561元。(10)2014年8月15日偿还的7.5万元,扣减利息20091元,超出部分54909元抵冲本金,截至该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949652元。(11)2014年9月11日偿还的2.5万元,扣减利息16461元,超出部分9539元抵冲本金,截至该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941113元。(12)2014年9月16日偿还的3万元和2万元,扣减利息2510元,超出部分47490元抵冲本金,截至该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893623元。(13)2014年10月16日偿还的7.5万元,扣减利息17277元,超出部分57723元抵冲本金,截至该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835900元。(14)2014年12月15日偿还的7.5万元,扣减利息32879元,超出部分42121元抵冲本金,截至该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793779元。(15)2015年6月1日偿还的3万元,截至该日,尚未支付的利息为88374元,故该3万元应认定偿还的借款利息。(16)2015年12月11日偿还的2万元,应认定偿还的借款利息。(17)2016年3月29日偿还的3万元,杨正东称该款项系支付的工资款,因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款项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利息。(18)2016年4月28日偿还的2.5万元,杨正东称该款项系支付的工资款,因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该款项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利息。综上,张亚尚欠的本金数额为793779元,故杨正东要求张亚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利息,承前所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且张亚已付清截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后张亚又陆续支付利息10.5万元,现杨正东主张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减已支付的10.5万元)。因张亚与任群芳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杨正东要求任群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张亚、任群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正东借款793779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减已支付的105000元)。案件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2400元,由杨正东负担5662元,张亚、任群芳负担1673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存在月利率2%的利息约定有无依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存在月利率2%的利息约定具有依据。理由如下: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故在借款合同中,借贷双方对利息进行口头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存在利息约定是常态,符合出借人出借款项获取孳息的通常目的。根据本案借贷双方尤其是杨正东的陈述,双方不存在至亲或好友等无息借贷的通常情感基础。案涉借贷事实发生后,张亚、任群芳多次向杨正东进行转账付款,从付款时间间隔及金额来看,具有按期给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情形。截至2016年3月5日案涉借条出具之前,张亚、任群芳已支付给杨正东93.7万元,与按杨正东主张的月息2%计算所应偿还的利息数额接近。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案涉借款存在月利率2%的利息约定。综上所述,张亚、任群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张亚、任群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