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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庆生与湖北富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富迪实业有限公司荆州富迪商业广场燎原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生,湖北富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富迪实业有限公司荆州富迪商业广场燎原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252号原告:刘庆生,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被告:湖北富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桃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俊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咏,女,该公司荆州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懿方,男,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湖北富迪实业有限公司荆州富迪商业广场燎原店,住所地:沙市区北京东路燎原大市场旁。负责人:李俊明,该分支机构负责人。原告刘庆生诉被告湖北富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富迪实业有限公司荆州富迪商业广场燎原店产品责任纠纷等八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合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敏、袁欣、姚丽蓓三人组成合议庭,由王敏担任审判长,于2017年3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生、被告湖北富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咏、许懿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富迪实业有限公司荆州富迪商业广场燎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生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在被告荆州富迪商业广场燎原店购买了由武汉中禾工贸有限公司分装的财成牌黑木耳一袋,净含量50克,生产日期:2015年10月24日,单价12.9元。其包装上营养成分表标示项目每100g能量为:1060KJ、蛋白质8.0g、脂肪3.3g、碳水化合物3.0g、纳34mg。经过查询《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计算产品实际能量应该为309.1kj,与其标示的能量值相差了750.9kj。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1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客观、真实,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6条、第34条、第71条、第53条、第148条之规定主张维权,由于被告荆州富迪商业广场燎原店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湖北富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其实际管理者,应依法承担责任。故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荆州富迪商业广场燎原店退还所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货款12.9元;二、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1000元惩罚性赔偿金;三、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刘庆生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请求被告湖北富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惩罚性赔偿金。被告湖北富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刘庆生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并放弃答辩期、举证期限。同时答辩,一、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是合格的产品,且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生产商向被告提供了质检报告,报告显示该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二、根据GB28050-2011的有关规定,商品所标示的营养范围是在误差范围之内,符合相关规定。三、原告刘庆生不是法定意义上的消费者,其在同一天分八次购买了黑木耳,不是正常的消费行为,法律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行为是在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法庭不应该支持这一行为。被告荆州富迪商业广场燎原店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原告刘庆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刘庆生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企业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购买的黑木耳实物以及产品照片,拟证明购买的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证据4、购买小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刘庆生在被告处购买食品的事实。被告湖北富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湖北富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观点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供应商武汉立萌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供应商为合法经营企业,被告履行了进货检验义务。证据2、检验报告二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销售的是合格商品;被告履行了进货检验义务。证据3、GB28050-2011国家标准,证明被告的商品的标注内容符合国家标准。原告刘庆生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达到证明标注的能量真实性的证明目的。被告荆州富迪商业广场燎原店未提交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各方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庆生于2016年3月28日在被告荆州富迪商业广场燎原店内购买了8袋由武汉中禾工贸有限公司分装的财成牌黑木耳产品,每袋净含量50克,生产日期:2015年10月24日,单价12.9元/袋,并分别开小票8张。后原告刘庆生以每袋黑木耳产品为标的物分八个案件同时起诉至我院,本案系其中之一。经过核对,涉案产品外包装背面标识的营养成分表中记载:每100g中的能量为:1060千焦、营养素参考值13%;蛋白质8.0克、营养素参考值为13%;脂肪3.3克、营养素参考值为6%;碳水化合物3.0克、营养素参考值为1%;纳34毫克、营养素参考值为2%;经过本院查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表述:食品中的能量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并且根据《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GB/Z21922-2008中对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表1所示,表明本案涉案黑木耳产品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通过计算公式可以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具体到本案中,被告销售的黑木耳能量含量应为8.0(蛋白质)×17+3.3(脂肪)×37+3.0(碳水化合物)×17=309.1千焦,而标识能量含量为1060千焦。由此可见标识的能量值与计算值之间存在明显误差。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黑木耳产品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质量合格。但被告未提供其送检样品属于哪一批次产品的证据,其检验报告亦没有能量含量的检测内容。另查,庭审中湖北富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陈述:其下属的荆州富迪商业广场燎原店虽办理了营业执照,但无公章,且不具备独立核算能力,对外由湖北富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食品安全问题引起纠纷,消费者有权利基于问题产品依法主张维权。针对本案而言,首先,对原告刘庆生在超市购买了由武汉中禾工贸有限公司分装的财成牌黑木耳产品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争,争议的焦点是:第一、涉案产品的外包装背面标注的营养成分表中能量含量的问题,是否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范,是否构成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而适用惩罚性赔偿。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1条: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被告作为食品的销售商应该严格履行审查验货的义务,如审查不当引起误导消费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本案的能量含量问题,被告销售的黑木耳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明确记载的能量每100克为1060千焦,经过计算公式得出能量含量为每100克为309.1千焦,标识能量内容与实际不一致,超过国家规定的能量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故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也违反了食品国家安全标准。被告抗辩涉案产品检测质量合格,但是举证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未履行谨慎审查义务存在过错,直接导致消费者产生误导消费,应对此承担返还货款及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湖北富迪实业有限公司荆州富迪商业广场燎原店作为被告湖北富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核算的财务能力,由此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湖北富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第二、原告同一天购买8袋食品,但依据同一事实分别起诉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庆生在同一天即2016年3月28日购买涉案产品,分别开票,并分别起诉。原告刘庆生同时购买同一商品,且交易对象固定,交易时间集中,交易商品品种一致,该行为应认定为同一购买行为。原告将同一行为分别以八个案件向本院起诉,属于滥用诉权,对其滥用诉权的行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湖北富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庆生八袋黑木耳食品的惩罚性赔偿款共计1000元,本案中应分配赔偿金为125元。原告刘庆生诉请要求被告退还该食品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富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原告刘庆生亦应将所购买的商品返还给被告,由被告予以销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湖北富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庆生购买黑木耳一袋的货款12.9元,原告刘庆生将购买的食品返还被告予以销毁。二、被告湖北富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庆生惩罚性赔偿款125元三、驳回原告刘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庆生、被告湖北富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各承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袁 欣审判员 姚丽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振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