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丁源源、袁晓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丁源源,袁晓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518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源源,男,199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被告:袁晓方(系丁源源妻子),女,199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必专(系二被告父亲),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丁源源、袁晓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顺忠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被告丁源源、袁晓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必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919.97元、利息12888.31元、滞纳费12159.96元(利息、滞纳费暂计算至2017年3月3日,之后利息、滞纳费继续按合同主张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律师费19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已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丁源源与袁晓方系夫妻关系。被告丁源源辩称:已经偿还过部分款项,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不应当承担律师费。被告袁晓方辩称:款项是被告丁源源借的,不知道其该笔借款事宜。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中银公司(甲方、贷款人)与被告丁源源(乙方、借款人)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拾万元,用于家装,借款期限36个月,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6%。贷款动用收取动用金额的3.7%作为贷款动用费,该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从乙方账户中自动扣收。信用贷款按照乙方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从逾期首日起计收。收费标准为逾期时贷款余额为10000元以下的每日滞纳费5元,10000元至20000元之间的每日滞纳费10元,20000元至30000元之间的每日滞纳费15元,30000元至40000元之间的每日滞纳费20元,50000元至60000元之间的每日滞纳费30元,60000元至70000元之间的每日滞纳费35元,70000元至80000元之间的每日滞纳费40元,80000元至90000元之间的每日滞纳费45元,90000元至100000元之间的每日滞纳费5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上规则类推。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乙方在本合约项下违约:……(2)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降低或停用乙方信用贷款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6)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中银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丁源源发放贷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向被告丁源源收取贷款动用费3700元。被告丁源源于2015年5月1日归还4742.72元,2015年6月1日归还39.94元,2015年6月5日归还3634.96元,2015年7月1日归还365.21元,2015年7月2日归还3309.69元,2015年8月1日归还3674.90元,2015年9月1日归还215.41元,2015年9月10日归还3909.49元,2015年10月1日归还10.87元,2015年10月2日归3664.03元,2015年11月1日归还35.97元,2015年11月3日归还3638.93元,2015年12月1日归还1.07元,2015年12月4日归还3673.83元,2016年1月1日归还26.28元,2016年2月5日归还8898.52元,2016年3月1日归还0.80元,2016年3月5日归还3674.10元,2016年4月1日归还1.04元,2016年4月10日归还4033.86元,2016年5月1日归还12.17元,2016年6月21日归还0.04元,被告丁源源未支付余款,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丁源源与被告袁晓方于201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丁源源在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中注明了被告袁晓方系其配偶的身份。原告中银公司委托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出律师费1961元,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开具了1961元的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当前欠款信息及交易详细信息、还款信息、欠款信息、详细还款记录查询、入扣账资料查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丁源源发放了贷款,被告丁源源使用了相应的借款,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被告丁源源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银公司向被告丁源源收取的贷款动用费3700元,无收费依据,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系双方的约定,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滞纳金之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961元,符合合约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丁源源与被告袁晓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合约明确载明款项用于家装,故被告袁晓方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袁晓方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源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70085.36元、利息、滞纳费(利息、滞纳费之和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减去已付利息1547.47元)及律师费1961元;二、被告袁晓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1元,减半收取1150.50元,由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50.5元,被告丁源源、袁晓方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1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邵曼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页/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