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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2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周谋松与郭灵利、任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谋松,郭灵利,任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民初343号原告:周谋松,男,1969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郭灵利,男,1972年5月生,汉族,住淮北市杜集区,被告:任朋,男,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周谋松诉被告郭灵利、任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灵利、任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谋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的利息2200元,2016年1月12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1日,由任朋担保介绍,郭灵利从周谋松处借款10000元,一个月偿还,但后来郭灵利的电话打不通了,找到任朋也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郭灵利、任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郭灵利向周谋松约定借款10000元,一个月偿还,周谋松实际交付给郭灵利现金9500元,郭灵利为周谋松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周谋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郭灵利,2015年12月11日。”任朋和刘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郭灵利到期未偿还借款,周谋松起诉来院。上述案件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件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谋松与郭灵利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关于借款数额,周谋松实际交付给郭灵利9500元,其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金额9500元为准。关于借款利息,周谋松称与郭灵利口头约定月息5分,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1日起以95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时止。本案中任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6年1月11日,周谋松未在还款到期后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任朋免除保证责任。任朋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灵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谋松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利息以9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谋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公告费740元,由被告郭灵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河审 判 员  张庆红人民陪审员  高学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任慧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