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财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与丛日军、何玉珍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丛日军,何玉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9财保248号申请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住所地宁城县大双庙镇大双庙村。负责人:张春学,系该行行长。被申请人:丛日军,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城县。被申请人:何玉珍,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城县。申请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丛日军、何玉珍在宁城温氏农牧有限公司的到期可得收益380000元(同时冻结其收款账户:×××),申请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已出具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丛日军、何玉珍在宁城温氏农牧有限公司的到期可得收益380000元。冻结期限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一年。二、冻结丛日军在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的账户:×××)。冻结期限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一年。案件申请费2420元,邮寄费22元,合计2442元,由申请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董相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渐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