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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梅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39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梅,曾用名王雪,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租住本市硚口区。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下午4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硚口区解放一巷35号2楼1号,将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王梅当场抓获,从房间内共查获3包片剂状物、9包白色晶体颗粒、1包白色粉末状物、1瓶片剂状物,经称量检测及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以上物品中甲基苯丙胺重63.07克、海洛因重1.42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梅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梅否认毒品为其所有,经出示证据,被告人王梅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梅于2017年1月租住本市硚口区解放一巷35号2楼1号。2017年2月20日16时许,公安人员接举报称本市硚口区解放一巷35号2楼1号有人吸毒,遂前往现场,发现房间内有被告人王梅及张某、柯某,经搜查,在房间内查获吸毒工具,在房间阁楼上床边、床板下共查获3包片剂状物、1瓶片剂状物、9包白色晶体颗粒、1包白色粉末状物。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片剂状物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白色晶体颗粒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白色粉末状物为毒品海洛因。经称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63.07克、毒品海洛因重1.42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照片,照片中显现的是查获的毒品、吸���工具及毒品的包装、特征;2.搜查记录、扣押笔录,证实从本市硚口区解放一巷35号2楼1号房间内和阁楼上查获毒品、吸毒工具并扣押的事实;3.刑事技术照片、称量记录,照片中显现的是对查获的毒品分别进行称量确定重量的事实;4.取样记录、扣押、称量、取样告知书,证实对扣押、称量的毒品进行取样,并将相关扣押、称量、取样结果告知被告人王梅的事实;5.鉴定意见,证实查获的毒品的性质的事实;6.证人张某、柯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0日16时许,在王某2(被告人王梅)的租住处时,公安人员在房间的阁楼上查获毒品;张某还证实本市硚口区解放一巷35号2楼1号由其介绍、被告人王梅承租;柯某还证实当天在该处吸食毒品的事实;7.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证实本市硚口区解放一巷的房屋为其所有,在2017年春节前,由张某介绍王某2承租,指认王某2就是被告人王梅的事实;8.视听资料及截图,证实公安人员搜查阁楼的情况;9.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10.被告人王梅的供述及讯问视频,被告人王梅归案后供述从其承租的房间阁楼上查获毒品,该毒品是房东交给其保管的;讯问视频显现公安人员对被告人王梅讯问、对毒品的称量、取样及被告人阅读笔录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审核认定,被告人王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梅明知是毒品而予以持有,数量达到64.4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梅的辩解意见与证据相悖,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梅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24年8月20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谈 毅人民陪审员  黄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旖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琍速 录 员  黄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