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赖道刚、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赖道刚,甘英,王荣昌,萍乡市鑫鑫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23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刘波,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道刚,男,汉族,1975年6月1日出生,住萍乡市,被告:甘英,女,汉族,1990年5月23日出生,萍乡市,被告:王荣昌,男,汉族,1964年10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莲花县,被告:萍乡市鑫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十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301210000197。法定代表人:赖道刚。原告刘广东与被告赖道刚、甘英、王荣昌、萍乡市鑫鑫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道刚、甘英、王荣昌、萍乡市鑫鑫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赖道刚、甘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当天向借款人支付了350万元,用于二被告新建4S店,购进新车,二被告应分9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借款期限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荣昌、萍乡市鑫鑫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12月15日二被告共归还本金149万元,尚欠本金201万元元,合同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应承担未还款金额日0.05%罚息,每期单独计算,违约金为当期应还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借款人还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1万元并承担至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175000元、违约金183000元及罚息297290元,计2665290元;2.四被告承担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罚息;3.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四被告未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一、刘广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赖道刚、甘英、王荣昌的身份证复印件、萍乡市鑫鑫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赖道刚、甘英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分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未还款金额日0.05%罚息每期单独计算,违约金为当期应还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四、保证合同及股东会担保决议各1份,证明被告萍乡市鑫鑫工贸有限公司、王荣昌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五、收款确认书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赖道刚、甘英确认收到原告刘广东现金59.5万元,银行转账290.5万元,共计350万元。六、还款明细计算表一份,证明依据借款合同截止2016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1万元、利息17.5万元、违约金以每期0.05计算18.3万元、罚息31.961万元。七、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赖道刚累积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因被告赖道刚、甘英、王荣昌、萍乡市鑫鑫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不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证据1、2,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约定的条款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罚息、违约金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实提供担保的情况予以确认。对证据5欲证实交付现金事实,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交付借款现金事实不予认定。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不能证实被告尚欠的钱款数额,本院将依法进行核算。证据7系原告的自认,对自己权利的处置,在被告未能提供另有其他还款情况下,认定原告认可的被告还款情况。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0日,被告赖道刚、甘英作为借款人与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刘广东签订编号GQJX000109《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用于新建4S店,购进新车,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还款期数为12期:2015年10月9日、11月9日、12月9日、2016年1月9日、2月9日、3月9日各还款26万元,2016年4月9日、5月9日、6月9日、7月9日、8月9日各还款32万元,2016年9月9日还款76万元。借款人晚于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同日,被告萍乡市鑫鑫工贸有限公司、王荣昌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同日,原告刘广东通过其银行账户转款2905000元至赖道刚账户,被告赖道刚、甘英于当日在收款确认书上签字并捺印:“收到刘广东先生:现金加转账,其中现金595000元,银行转账2905000元,上述款项视为本人与出借人刘广东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编号GQJX000109借款本金350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还款275340元,2016年2月2日还款5万元,2016年2月3日还款10万元,2016年6月1日还款50万元,2016年6月17日还款19万元,2016年6月29日还款6万元,2016年7月22日还款40万元,2016年8月23日还款10万元,2016年9月28日还款5万元,2016年11月8日还款10万元,2016年12月26日还款10万元,2017年1月3日还款10万元,2017年1月17日还款5万元,2017年1月23日还款5万元。共计还款2125340元。因余款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归还本金2010000元、利息175000元、违约金183000元、罚息2972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赖道刚、甘英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计算不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萍乡市鑫鑫工贸有限公司、王荣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庭审中举证了通过银行转账2905000元至赖道刚账户的凭证,但对于现金595000元交付给被告,原告未提供款项来源、款项交付的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出借给被告款项为350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905000元。关于利率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约定的本息偿还方式,借款本金3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应归还26万×6个月+32万×5个月+76万×1个月计392万元,可计算出双方约定的利率为(392-350)万元÷12个月÷350万元=0.01,为月息1%,年利率12%。出借本金2905000元按月息1%计算,借款期限12个月,则应归还利息348600元,本息合计3253600元。按照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方式,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每月还款26万元(其中每月利息2600元),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每月还款32万元(其中利息3200元),则最后一期2016年9月9日应还款数额为3253600-(260000×6个月)-(320000×5个月)=93600元。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罚息和违约金。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鉴于原告诉请违约金以0.05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罚息问题。合同约定,罚息为每日按当期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每期单独计算。则罚息月利率0.0005×30天=1.5%即年利率1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出借人于借款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被告借款本金2905000元,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7年2月9日(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起诉,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应偿还利息罚息违约金为2905000×2%×17个月(2015.9.9至2017.2.9)=987700元。按照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原则,被告已还款2125340元,则其中归还本金1137640元,利息987700元,尚欠本金1767360元。综上,截止2017年2月9日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1767360元及相应的后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赖道刚、甘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76736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荣昌、萍乡市鑫鑫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4940元,四被告承担28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淑审 判 员 祝光杜审 判 员 韩定如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 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