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7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与廖文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廖文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6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地址:龙南县金水大道34号。负责人:赖建民,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女,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系支行职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璘,男,1969年9月23日生,汉族,系支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廖文锋,男,1988年4月7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龙南支行)与被告廖文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龙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文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文锋从速归还至2017年4月6日止结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含额度内分期)29334元、所产生利息(含额度内分期)340.7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75.97元、消费手续费774元、共计31324.74元,及至欠款结清日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廖文锋向原告书面提出申领信用卡申请,经原告上级行审批同意后授信额度40000元,被告从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4月6日期间消费结欠本金合计29334元及产生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消费手续费合计1990.74元,结欠总金额31324.74元。因信用卡消费、取现的到期归还日比较短,最长只有56天,被告最后一次使用信用卡的时间为2016年8月1日,且已做信用卡分期还款,于2017年1月8日开始逾期,至2017年4月6日止已拖欠91天,被告的信用卡透支已逾期并进入不良。借款逾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仍然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含额度内分期)29334元、利息(含额度内分期)340.7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75.97元、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774元,合计31324.74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信用卡交易消费流水明细,证明被告信用卡使用透支情况。2、被告信用卡账户信息,证明被告信用卡结欠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身份信息核查结果单、收入证明、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申请办理原告银行信用卡的情况。4、《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情况。被告廖文锋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被告廖文锋向原告农行龙南支行提出申领金穗贷记卡(赣通联名卡)申请,经审批后,原告向被告廖文锋发放农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38),信用透支额度为40000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即用该卡进行了消费使用,后因被告逾期未归还信用卡欠款,被告所持上述信用卡账号于2017年1月8日进入原告农行龙南支行银行催收系统。虽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所欠款项。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含额度内分期)29334元、利息(含额度内分期)340.7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75.97元、消费手续费774元等,合计31324.74元。本院认为,被告廖文锋向原告农行龙南支行申领信用卡,本应按合约规定,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及时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在信用卡使用消费后,至今未能按约如期还款,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仍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含额度内分期)29334元、利息(含额度内分期)340.7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75.97元、消费手续费774元等,合计31324.74元,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结欠的信用卡透支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文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文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欠款本金计29334元及截止2017年4月6日欠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消费手续费等计1990.74元,共计人民币31324.74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二、由被告廖文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7年4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付的利息等款项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91元(此为已减半收取费用),由被告廖文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