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小林与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林,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舒世发,何家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837号原告:黄小林,女,1981年12月2日生,汉族,安徽安天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彬,男,1985年2月20日生,汉族,安徽安天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葛大店项目聚集区17#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211091。法定代表人:舒世发,总经理。被告: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照山社居委B区移民安置区39栋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134530(1-1)。法定代表人:舒世发,总经理。被告:舒世发,男,1963年1月18日生,汉族,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积,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亚,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家杰,男,1975年2月22日生,汉族,安徽康鹰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现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龙,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娟,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黄小林诉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兴昌公司)、安徽金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金绿公司)、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荣远公司)、舒世发、何家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2)蜀民一初字第023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何家杰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11月28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1民再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彬,被告兴昌公司、荣远公司、舒世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积,被告何家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兴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638400元、违约金212800元(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9月19日);2、被告兴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聘请法律顾问费16万元;3、被告荣远公司、舒世发、何家杰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全部诉讼费、原告聘请法律顾问费等其他费用的连带担保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9日,被告兴昌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共3个月,利率按月息1.8%,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还约定了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2011年7月29日安徽金绿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舒世友、何家杰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保证合同,2012年3月1日被告荣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保证合同,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同时还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400万元汇入被告兴昌公司指定账户,被告兴昌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然而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兴昌公司并没有依约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担保人拒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时至今日四被告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黄小林于2017年2月16日申请撤回对金绿公司的起诉��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兴昌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70118元整及利息50324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1日,请求判至款项付清时止);2、被告荣远公司、舒世发、何家杰对本案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39771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兴昌公司、荣远公司、舒世发辩称:被告兴昌向原告借款本金3808000元,担保人被告舒世发、何家杰共偿还本息5170581元,关于利息请求法院根据人行对基准利率的调整来依法裁决,在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基础上做出判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家杰辩称:同意被告兴昌公司、荣远公司、舒世发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何家杰还款4402581元,前兴昌公司、荣远公司、舒世发还款760000元,该款项应予以扣除,剩余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按照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核准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原告(贷款人)黄小林与被告(借款单位)兴昌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第一条贷款约定,金额为肆佰万元整,期限为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条》的记载为准。第二条利率及调整约定,利率按月息1.8%等。第四条还款约定,一次还本、一次付息和一次付手续费法: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放款前借款方一次性交纳放款利息和中介手续费等。第八条借款人的权利与义务约定,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所有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保险费等。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且借款人没有向贷款人申请展期或没有经贷款人同意展期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违约利率计��违约金。逾期贷款的违约金=逾期违约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中介手续费,逾期贷款的违约利率为2%,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天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等。同日,兴昌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借到原告400万元整的《借条》。同日,金绿公司、舒世发、何家杰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叁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办理主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肆佰万元整,利率1.8%,贷款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始至2011年10月28日止,共叁个月。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保证额��的有效期限为24个月等。舒世发、何家杰还出具了《个人担保保证函》,保证同意在该债务人(兴昌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支付手续费、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开支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执行费、聘请律师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29日、2011年8月1日转账支付兴昌公司指定的账户1904000元,合计3808000元。舒世发分别于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29日、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2月5日支付原告192000元,合计768000元。以3808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1年10月31的利息为205632元,以3808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9月19日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为875789元,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1081421元,扣除已支付的768000元,兴昌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8080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313421元。后兴昌公司未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金绿公司、荣远公司、舒世发、何家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2012年3月1日,原告还与荣远公司签订了一份与《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的内容除保证人为荣远公司外,其他与上述《保证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再查,何家杰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800000元、2013年7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922800元、2013年8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909375元、2013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893550元、2013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776856元、2013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100000元,共计4402581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共计偿还原告5170581元,且双方均认可被告尚���借款本金670118元未偿还给原告。又查,以借款本金670118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为487399.2元(670118元×24%×3年+670118元×24%÷360天×11天)。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小林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条、徽商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兴昌公司、荣远公司、舒世发提供的银行回单,被告何家杰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该证据为复印件,经庭审质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兴昌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兴昌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清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192000元系现金支付,本院认为借款本金为3808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0118元,原告要求被告兴昌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7011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且被告已自愿支付,故对其已支付部分,不予调整。原告既主张了逾期利息又主张了违约金,但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兴昌公司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487399.2元,后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荣远公司、舒世发、何家杰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荣远公司、舒世发、何家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小林借款本金670118元,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487399.2元(后自2016年1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670118元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舒世发、何家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舒世发、何家杰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黄小林的其他诉讼��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0元,由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舒世发、何家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本判决书送达后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华人民陪审员 王慧珍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崔 艳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