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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0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直属村民委员会与上海三甲港纺织胶带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直属村民委员会,上海三甲港纺织胶带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0848号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直属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钱伟宁,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志,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洋,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三甲港纺织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胡野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方,上海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直属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上海三甲港纺织胶带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钱伟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洋、被告法定代表人胡野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农用地流转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直属村7组共计6亩农用地承包给被告使用,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流转费为每年人民币(下同)6,600元,土地用途为农业种植或农副业养殖生产,具体项目为种植果林。合同也约定被告只有土地使用权,不得买卖、转租、荒芜、转包、构建建筑物、不得擅自改变流转用途或用于非农建设等;流转费用支付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当年1月15日前支付第一年度流转价款,以后每年1月15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流转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流转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流转费33,000元。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2016年1月27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5年度的土地租金6,600元。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租金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主体不适格,系争土地已于1992年被征收,土地性质已经为国有土地,原告不再是该土地的所有权人,原告只是镇政府委托日常管理土地的受托方,故受托方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法律后果因由委托人承担,故原告无权收取租金。对于2016年的租金,因政府涉及对系争土地进行拆迁评估等,故被告承包的土地上的种植的桔园受到损失,要求减少租金。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农用地流转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直属村7组共计6亩农用地承包给被告使用,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流转费为每年6,600元,土地用途为农业种植或农副业养殖生产,具体项目为种植果林。合同也约定被告只有土地使用权,不得买卖、转租、荒芜、转包、构建建筑物、不得擅自改变流转用途或用于非农建设等;流转费用支付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当年1月15日前支付第一年度流转价款,以后每年1月15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流转价款。嗣后,原告按约交付该块土地给被告种植果树用,被告仅于2016年1月27日支付原告2015年度的土地流转款6,600元,其余年度的租金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7年共计5年的土地流转款。另查明,系争土地已于1992年经川沙县人民政府以川府土征字(92)第204号批文批准待征,现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政府按国有土地管理,用途为农业用地(耕地),合庆镇政府将该土地的日常管理(包括土地出租、租金收取等)授权委托给原告具体实施。审理中,原告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钱伟宁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胡野明以及案外人在原告办公场所进行谈话的视听资料,视频中有胡野明认可钱伟宁每年均向其催讨土地流转费的意思表示。上述事实,由农用地流转合同(含土地情况确认表及附图)、川沙县政府征地批文、合庆镇政府情况说明、镇土地管理所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拖欠流转价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流转价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在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15年度土地流转费后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辩称2013年度、2014年度的流转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在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胡野明认可原告法定代表人钱伟宁每年催讨土地流转费的事实,故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相关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因政府原因导致系争土地上种植的桔园受到损失,要求减少2016年度流转费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以及损失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故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三甲港纺织胶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直属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流转价款26,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计312.50元,由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直属村民委员会承担82.50元、被告上海三甲港纺织胶带有限公司承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彩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印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