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3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与朱好斯白乙、唐巴根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朱好斯白乙,唐巴根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529号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主街。经营者:鲍代兄,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朱好斯白乙,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唐巴根那,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与被告朱好斯白乙、唐巴根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的经营者鲍代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好斯白乙、唐巴根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好斯白乙给付农资欠款7076元,支付利息6776元【(2020元×1.5%×15个月,从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5056元×1.5%×5个月,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0月31日)+(7076元×2%×42个月,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7年5月1日)】,合计13852元;2.要求被告朱好斯白乙给付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3.要求被告唐巴根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5日,由被告唐巴根那担保,被告朱好斯白乙向原告购买农资,总价款为202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约定月利率1.5%,于2013年10月31日还款,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3年5月15日,由被告唐巴根那担保,被告朱好斯白乙向原告购买农资,总价款为5056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约定月利率1.5%,于2013年10月31日还款,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欠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能给付。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唐巴根那的诉讼主张。被告朱好斯白乙、唐巴根那未作答辩。针对本案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据2枚,证明被告朱好斯白乙欠款的时间、数额、约定月利率及对还款期限、逾期利率的约定。被告唐巴根那是担保人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朱好斯白乙欠款的时间、数额及对月利率、还款期限、逾期利率的约定,被告唐巴根那是担保人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朱好斯白乙欠款的时间、数额及对月利率、还款期限、逾期利率的约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好斯白乙、唐巴根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5日,由被告唐巴根那担保,被告朱好斯白乙为原告出具2020元欠据1枚,约定月利率1.5%,于2013年10月31日还款,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3奶奶5月13日,被告朱好斯白乙为原告出具5056元欠据1枚,约定月利率1.5%,于2013年10月31日还款,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朱好斯白乙、唐巴根那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朱好斯白乙向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购买农资并出具欠据2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唐巴根那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要求被告朱好斯白乙给付欠款,并按月利率1.5%主张利率,按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好斯白乙、唐巴根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好斯白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欠款7076元;二、被告朱好斯白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利息6776元【(2020元×1.5%×15个月,从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5056元×1.5%×5个月,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0月31日)+(7076元×2%×42个月,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7年5月1日)】;三、被告朱好斯白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自2017年5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四、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放弃对被告唐巴根那的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朱好斯白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