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阳春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健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阳春市春城新港大排档附近一酒吧内喝酒。次日早上7时35分,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粤Q×××××的别克牌小汽车经过鹏泰超市门口往红旗路凯乐迪KTV方向行驶。当日早上8时许,苏某某将上述小汽车停放在红旗路红绿灯中间的位置并在车内睡觉,后阳春市交警大队民警来到现场对苏某某进行吹气测试并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阳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的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153.1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7年6月28日10时,苏某某到阳春市交警大队侦查中队办理车辆放行手续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范某、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吹气测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恰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舒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