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1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志山与闫伟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山,闫伟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河北建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1民初555号原告:杨志山,男,汉族,1960年4月27日生,住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校国涛,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伟华,男,汉族,1987年1月23日生,住栾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建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栾城区苏邱村东,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308008754B。法定代表人:张永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锋,公司职员。原告杨志山与被告闫伟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公司)、河北建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志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校国涛、被告闫伟华、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朋、被告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9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被告闫伟华驾驶冀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赵台村西路段时,与由东向南转弯停驶在中间隔离带处的杨书果驾驶电动二轮车驮带原告杨志山相撞,致两车损坏,杨书果、原告杨志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栾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伟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闫伟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是建业公司的职工。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通险一份,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付。被告建业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被告闫伟华驾驶冀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赵台村西路段时,与由东向南转弯停驶在中间隔离带处的杨书果驾驶二轮电车驮带原告杨志山相撞,致两车损坏,杨书果、原告杨志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栾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伟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杨志山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提供的证据为:1、医疗费24978元。有医院收费票据6张,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为证。2、误工费27720元。自2016年9月7日住院到2017年5月17日评残前一日共计8个月另12天,月工资3300元,日工资110元,计算方法:月工资3300×8个月加110元乘以12天为27720元。证据有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事故前3月工资表。3、护理费12580元。护理111天,由其女儿杨辉静护理,杨辉静月工资3400元,3400÷30=113.3×111=12580元。有住院病案、误工证明、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事故前3月工资表等为证。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住院81天×100元=8100元。5、营养费5550元。111天×50元=555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6、交通费共计1000元。7、伤残赔偿金47676元。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年11919×20年×20%=47676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8、精神损失费10000元。9、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中心票据。以上费用共计:139904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扣除挂床期间的床位费,挂床45天。误工费,对误工所依据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误工期限过长。护理费,护理期间,护理人员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计算111天。伙食补助,认可住院36天,每天1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111天。交通费认可300元。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失认可5000元。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闫伟华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建业公司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都由我公司垫付。另查明,被告闫伟华是被告建业公司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建业公司垫付。以上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闫伟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闫伟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到庭各方当事人对栾城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被告闫伟华应予赔偿,因被告闫伟华是被告建业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侵权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建业公司承担。因事故车辆在人保石家庄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保险责任,可将赔偿金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建业公司和人保石家庄公司应对原告杨志山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4978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应扣除挂床45天的床位费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2、误工费27720元。自2016年9月7日住院到2017年5月17日评残前一日共计8个月另12天,月工资3300元,日工资110元,月工资3300×8个月加110元乘以12天为27720元。3、护理费12576元。护理111天,由其女儿杨辉静护理,杨辉静月工资3400元,3400÷30=113.3×111=12576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质证认为,护理费、护理期间,护理人员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111天,没有证据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住院81天×100元=8100元。5、营养费3330元。原告主张每天50元营养费标准过高,不予支持,支持按每天30元计算。111天×30元=3330元。6、交通费共计500元。无票据但实际发生,酌定500元。7、伤残赔偿金47676元。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年11919×20年×20%=47676元。8、精神损失费6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不予支持。9、鉴定费2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3180元。对原告的损失13318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事故导致两人受伤,为另一名伤者预留百分之五十份额)赔偿原告,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978+8100+3330)36408元当中的5000元,从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付;在交强险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计(27720+12576+500+47676+6000)94472元当中的55000;两项合计6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0880元,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鉴定费23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建业公司赔偿。被告建业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978元,该部分垫付费用原告得到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建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山各项损失共计130880元。二、原告杨志山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款130880元后立即返还被告河北建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4978元。三、被告河北建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志山鉴定费23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8元,减半收取1549元,由被告河北建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481.5元,原告杨志山承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98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新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石利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