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灯好与汪传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灯好,汪传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1718号原告:孙灯好,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传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常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灯好诉被告汪传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灯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被告汪传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灯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传飞赔偿原告医疗费41103元(当庭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935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8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各项损失合计171005元(当庭变更);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13时15分左右,被告汪传飞驾驶其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沿长丰县双墩镇街道濛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旺路交口时,车的左前侧与孙灯好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孙灯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12132016048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传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灯好无责任。皖A×××××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灯好入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骸骨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裂伤、右膝半月板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后于2017年3月20日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两次共住院39天。原告孙灯好于2017年4月17日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孙灯好因交通事故致右骸骨骨折,行手术治疗,现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评定为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传飞辩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医疗费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标准没有证据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且原告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由法庭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5、7、8、9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6,本院认定比照安徽省统计局2015年建筑业的标准,即133.96元/天。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18日13时15分左右,被告汪传飞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长丰县双墩镇街道濛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旺路交口时,车的左前侧与孙灯好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孙灯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汪传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灯好无责任。原告孙灯好受伤后即被送到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孙灯好两次共计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41268.2元,其中被告汪传飞垫付现金30000元。出院后原告孙灯好在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花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原告孙灯好的父亲孙顶玉,身份证号码;原告孙灯好的母亲韩英,身份证号码;其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个。再查,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汪传飞,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500000元且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止。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汪传飞驾驶机动车与孙灯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孙灯好受伤,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汪传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汪传飞对原告孙灯好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原告孙灯好的损失本院核实如下:1.医疗费41103元(原告主张数);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原告主张数);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10935元;5.误工费133.96元/天×180天=24112.8元;6.残疾赔偿金5831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4378,3元(其中孙顶玉6536.33元,韩英7842.4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160611.53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孙灯好的损失由被告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孙灯好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200元;对于超交强险部分39411.53元,由被告汪传飞赔偿原告孙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皖A×××××号小型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保险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灯好121200元(含被告汪传飞垫付的30000元);二、被告汪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灯好39410.53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二项汪传飞承担的款项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原告孙灯好负担160元,被告汪传飞负担7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柴燕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许 静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孙灯好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正常年检中。3.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是由被告引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5.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车损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6.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满一年,月收入5000元,以及误工期间未发工资的事实。7.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户口簿,证明原告随儿子孙文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8.村委会证明、户口簿、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父母年迈,没有劳动收入,需要抚养的事实。9.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二、被告汪传飞提交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3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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