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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456号原告:王某1,女,194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孙鑫鑫,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男,192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肖金波,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鑫鑫,被告王某2的委托代理人肖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登记时原告59岁,被告84岁。原告尽心尽力照顾被告的生活起居,被告虽然年岁已大,但仍致力于制造和改良膨化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极大的帮助,双方日子过得平静安心。但自从2011年被告女儿王壁岩出狱后,原、被告的平静生活就被打断了。被告女儿为了得到被告名下财产,恶意挑拨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见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分开,王壁岩竟于2014年7月29日谎称为原、被告搬家,将二老接出南关区中环小区的家中,分乘两辆车,将原告送至他人家中,使原告无家可归,亦不知被告下落。此事对原告打击很大,原告因此患上重度抑郁症。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现原、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而被告每月有几千元的退休工资,原告被被告女儿赶出家门无依无靠,只能暂时在姐姐和妹妹家借住,原告无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抚养义务,自2014年7月29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扶养费2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2辩称,1、原告王某1系长春市宽城区合隆镇蔡家村村民,在该村有住房及承包土地,属于有固定经济来源,现不符合请求配偶支付扶养费条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2、被告王某2今年95岁,年事已高,没有住房,且生活不能自理,完全依赖他人照顾,现有的退休工资完全不能满足基本生活及就医需要,尚依赖子女承担部分生活费及医疗费。被告自己属于被扶养人,不能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综上,原告完全有经济基础,固定的经济来源,被告自己尚需他人扶养,不符合支付原告扶养费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名下有土地和房屋,且房屋被划为拆迁范围内,但现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告系退休工程师,其自己陈述每月退休工资4031元,名下没有房屋。2014年3月15日,原告从被告定期一本通上取走两笔定期存款共计46615.69元。2014年7月29日双方开始分居,在此期间双方均起诉过对方要求离婚,但均以判决不准予离婚或撤诉告终。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1月入长春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抑郁症10日。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手册诊断有白内障应手术治疗。被告在长春市中心医院诊断患有脑血栓、脑萎缩等疾病。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本系夫妻,但分居已近三年,且在分居期间双方均起诉过对方离婚。双方均未曾通过共同生活中互帮互助的方式予以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现原告主张要求对方支付扶养费,需综合多方面因素,除王某1自身的生活困难及客观需要之外,扶养义务人自身的情况亦需纳入考量。被告王某2现已95岁高龄,较原告大25岁之多,其自身亦有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支出,且原告王某1亦有子女,该子女亦有赡养父母之义务。王某1提出其子女无固定工作,生活不富裕,无力负担王某1的相关支出。本院虽理解其体谅子女存在一定困难之亲情考量,但赡养父母亦为法定之义务,在王某1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其子女的法定义务仍应履行。原告认可曾于2014年3月15日从被告的账户中支取存款共计46615.69元自己留存,之后不久二人即分居,故该笔费用亦可以用作原告的生活费用之需。考虑王某1的实际需要、王某2的收入情况和身体情况、子女赡养能力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被告无需再支付给原告扶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双人民陪审员  丁宪军人民陪审员  白惠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岳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