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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0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甘南县。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6晚22时15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号灰色”长城”牌小型客车,沿本区风情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城桥左转到广城桥东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当场经呼气式酒精仪检测,其结果为113.1㎎/100ml.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8㎎/100ml61,属醉酒驾驶。认为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拘役二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应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旭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受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