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5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自贡市启成生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成都广福药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启成生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广福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5338号原告自贡市启成生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所在地: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高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东、沈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广福药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成都金牛高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谢禄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子辉、黄薇,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自贡市启成生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广福药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市启成生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辉,被告成都广福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市启成生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成都鹭燕广福药业有限公司代理产品市场推广服务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就推广服务的区域、服务内容、服务费的支付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积极履行了义务,在约定的推广区域内进行推广服务,而被告至今尚有市场推广服务费5877810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市场推广服务费587781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广福药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推广服务费之诉请不能成立。依据双方签订的诉争协议第三条(三)项,被告向原告支付推广服务费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原告提供相关工作报告;2、客户回款后,被告根据客户出具的产品流向单结算服务费,并经原告确认;3、原告根据双方确认的服务费金额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服务费发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其自行制作的“推广费用明细”,从未报送被告,更未得到被告确认,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诉争协议第十三条(六)项明确规定“本协议为年度区域市场推广服务授权协议,没有约定服务费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需由双方根据产品的不同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市场服务费金额应以双方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为依据,由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确定的金额开具发票提交给被告据实付款。原告未提交补充协议及对应发票,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市场推广服务义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原告在履行诉争协议过程中,存在库存积压、逾期回款等情形,且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据诉争协议第七条第(一)款,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同时,被告依据协议约定有权直接以保证金抵偿相关损失。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成都鹭燕广福药业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4日工商变更登记为“成都广福药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市场推广服务协议”,约定主要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在四川省内开展甲方代理产品的市场推广服务;乙方自行组建团队并自担费用;本协议为年度区域市场推广服务授权协议,没有约定服务费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需由甲、乙双方根据产品的不同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庭审中,原、被告出示的上述“市场推广服务协议”,其有关内容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原告出示的“市场推广服务协议”,其保证金条款载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保证金0元……。”被告出示的“市场推广服务协议”,其保证金条款载明:“本协议项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具体金额根据甲方所代理品种的情况,由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并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天内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保证金作为乙方履行本协议的担保,在本协议有效期届满后,乙方协议区域客户无库存积压损失、无逾期回款情形、无失效或近效产品,乙方无违反本协议规定的情形且无扰乱甲方经营行为的,可全额无息返还保证金,否则……”。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原告为被告开展了市场推广服务,双方陆续签订了数份《补充协议》,对相关期间产生的推广服务费金额等进行确认。对其签字确认的推广服务费双方已结清。原告诉请的推广服务费,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确认,也未以其他形式结算确认。双方出示的“市场推广服务协议”,均为末页处签字、盖章;其他页面没有签章。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信息、工商信息、市场推广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发票、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案印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签订的“市场推广服务协议”明确约定有关服务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约定,其诉请的推广服务费因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诉请的推广服务费有关的数量、产品种类、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推广服务费及其利息,其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宜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双方出示的《市场推广服务协议》,其保证金条款不一致,结合其协议签章的情况,不能判断双方达成一致的保证金条款内容,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该项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自贡市启成生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99元,减半收取2644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1449.5元,由原告自贡市启成生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凤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