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433金菊丽、宋凯峰等与刘明湖、顾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菊丽,宋凯峰,宋惠生,仇念珍,刘明湖,顾佩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433号原告:金菊丽,女,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宋凯峰,男,1995年3月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宋惠生,男,1942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仇念珍,男,194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荣,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思,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湖,男,196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顾佩群,女,1967年3月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金菊丽、宋凯峰、宋惠生、仇念珍与被告刘明湖、顾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菊丽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湖、顾佩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菊丽、宋凯峰、宋惠生、仇念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四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的逾期利息(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两被告与宋忠平系朋友关系。四原告系宋忠平第一顺位继承人。2015年2月4日,两被告因生意所需资金周转向宋忠平借得10万元,并由两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口头承诺会在2015年10月归还该笔借款。后宋忠平多次催要无果,于2016年4月18日起诉两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后宋忠平亡故,四原告对宋忠平的债权依法享有继承权。根据法律规定,四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明湖、顾佩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被告刘明湖、顾佩群以经商为由向宋忠平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自愿每日按所借款项支付2%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同日被告刘明湖与顾佩群向宋忠平出具了借条一份。另查明,宋忠平已去世。宋忠平与原告金菊丽、宋凯峰、宋惠生、仇念珍分别系夫妻关系、父子关系、子父关系、子母关系。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结欠出借人宋忠平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证。四原告作为出借人宋忠平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案涉借款。故四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除相应准备时间外,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两被告还款。关于四原告所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计算违约金,结合本案中的借条约定,本院仅支持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顾佩群、刘明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湖、顾佩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菊丽、宋凯峰、宋惠生、仇念珍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明湖、顾佩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3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姚桢荣审 判 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施群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露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