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3财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诗桂与胡永芳、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诗桂,胡永芳,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323财保22号申请人:张诗桂,女,汉族,1971年5月4日出生,住新疆福海县。被申请人:胡永芳,女,汉族,1972年11月21日出生,住新疆福海县。被申请人: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额敏县。法定代表人:李鑫,系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沙湾县。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张诗桂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新疆沙湾县畜牧兽医局账户上的2013年天然草原退牧还草项目工程款和沙湾县牛圈子牧场交勒撒依定居点道路和桥梁项目工程款160000元进行保全。申请人张诗桂以其丈夫裴正春名下的位于福海县十三区的幢号为XXXXX号建筑面积为74平方米的砖混结构住宅(XXXXXX)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情况紧急,有保全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新疆沙湾县畜牧兽医局账户上的2013年天然草原退牧还草项目工程款和沙湾县牛圈子牧场交勒撒依定居点道路和桥梁项目工程款160000元,期限为3年。案件申请费1320元,由申请人张诗桂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雪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