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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2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与许妍、陈春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许妍,陈春雨,内蒙古霍煤龙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8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84号。负责人:苏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宇,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妍,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满族,无业。被告:陈春雨,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内蒙古霍煤龙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兴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利宇,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诉被告许妍、陈春雨、内蒙古霍煤龙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被告陈春雨,被告内蒙古霍煤龙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妍、陈春雨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43838.68元,利息及罚息10016.62元(2017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共计453855.3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妍、陈春雨支付给原告律师费100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许妍、陈春雨所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霍煤龙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许妍、陈春雨所欠上述欠款本息及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许妍、陈春雨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1日,被告许妍、陈春雨以按揭贷款方式,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5%,由被告内蒙古霍煤龙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连带保证人,在原告处借款5200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内蒙古霍煤龙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兴世纪城**01室房屋。为此,原告与被告许妍、陈春雨签署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许妍、陈春雨以上述房屋作抵押,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所欠原告贷款,否则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全部还清所欠款项,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24年10月11日,且被告许妍、陈春雨将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证号为:蒙房预通辽市字XXXX号。被告内蒙古霍煤龙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许妍、陈春雨欠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1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许妍、陈春雨,被告许妍、陈春雨却未按合同约定内容如期还款,截止至2017年3月30日,累计欠款本息共453855.30元,其中本金443838.68元,利息及罚息10016.62元。被告许妍未答辩。被告陈春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无法一次性偿还。被告内蒙古霍煤龙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贷款属实,第三被告承担的是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合同约定,第三被告在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办理抵押权登记后即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已经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并且该登记记载于房屋预告登记证中,这足以说明原告已经取得了所谓的他项权利证书。本案中原告也主张了对第一、二被告所购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只有在办理完抵押登记后原告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这说明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对于律师费,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二项已经明确约定由借款人给付,故此第三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我方不清楚,是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之间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为:被告许妍、陈春雨所抵押的房屋是否进行了抵押权登记。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为:对被告许妍、陈春雨所抵押的房屋只成立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因为在预售商品房抵押中,虽然贷款人与借款人(购房人)对预售商品房做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该预告登记并未使得贷款人获得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待房屋建成交付借款人后贷款人就该房屋设立抵押权的一种预先的排他性保全,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确定的抵押权登记。本院认为,被告陈春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与被告许妍、陈春雨、内蒙古霍煤龙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许妍发放了借款,被告许妍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长期拖欠已属违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要求被告许妍、陈春雨一次性还清所有欠款本息,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许妍、陈春雨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霍煤龙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中自愿为被告许妍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许妍、陈春雨所抵押的房屋未进行抵押权登记,解除条件未成就,仍需对被告许妍所有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许妍、陈春雨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房屋只做了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未进行抵押权登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判决,由此产生不利的后果应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妍、陈春雨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借款本金443838.68元,利息及罚息10016.62元(2017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453855.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被告内蒙古霍煤龙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许妍、陈春雨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9.00元,由被告许妍、陈春雨、内蒙古霍煤龙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霍春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