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5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邝红琳秦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邝红琳,秦小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503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4至9层、16、17和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86748F。负责人:张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峥嵘、鲁人集,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红琳,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秦小兵,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邝红琳、秦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红琳、秦小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邝红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还清之日(截止2016年8月19日的利息375元,罚息及复利4.36元,并从2016年8月20日起对剩余借款本金按借款年利率9%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所有未支付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借款年利率9%上浮50%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本案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由邝红琳承担;3.秦小兵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邝红琳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给予邝红琳1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并约定授信用途为旅游贷款额度授信,且约定债务人如有配偶,则共同债务人为债务人配偶。在上述授信项下,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邝红琳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编号为341331082301000),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给予邝红琳5万元借款。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于2013年10月9日向邝红琳发放了借款。现邝红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诉至本院。被告邝红琳、秦小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邝红琳与秦小兵于2007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7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与邝红琳(债务人)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经债务人申请,债权人经审核同意给予债务人额度授信,授信有限期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10万元,授信用途为旅游。同日,双方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1331082301000)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邝红琳发放借款5万元用于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为35个月,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若前款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日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9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利息采取积数法计算利息,利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借款天数×日利率;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债权人有权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借款的计结息方式一致,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于2013年10月9日向邝红琳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邝红琳收到借款后,按约支付了截至2016年6月19日的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7月19日,邝红琳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75元及复利4.36元。2016年9月9日借款到期,邝红琳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向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个人逾期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邝红琳发放5万元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邝红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要求邝红琳清偿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在起诉前未将提前收回贷款的通知送达邝红琳,故借款到期日仍应以合同约定的2016年9月9日为准。借款到期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邝红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邝红琳支付截至2016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375元、复利4.36元的诉讼请求,系在邝红琳实际欠款范围内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邝红琳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自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对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邝红琳支付自2016年8月20日起对全部剩余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自2016年9月10日起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仍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年利率9%计收。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邝红琳支付对罚息及复利计收的复利无合同依据,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引起的诉讼,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故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相应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邝红琳在借款时与秦小兵系夫妻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邝红琳以个人名义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秦小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邝红琳、秦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邝红琳、秦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375元,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罚息(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利随本清)、复利(截至2016年8月19日的复利4.36元,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利息结清之日止,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邝红琳、秦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被告邝红琳、秦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建勇代理审判员 郭雪妍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