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311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薄某某,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彭大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永力、被告人薄某某及辩护人彭大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薄某某驾驶白色鲁客牌电动四轮车,沿S2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建业路交叉口双龙面粉厂门口向东拐弯时,与同向被害人王某驾驶的陕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薄某某驾车逃逸。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头部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薄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负次要责任。现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张某某、陶某、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破案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认为,被告人薄某某违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蔡 伟审判员 王雪峰审判员 佟立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徐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