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捕前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16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5日、8月30日、9月7日,被告人朱某先后三次在“家邻居”便利店盗窃香烟六条。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140.00元。2016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田某1家中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夹剪将大门锁夹断后进屋盗窃,未盗得财物。后欲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出示的证据如下: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赵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田某1、田某2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指认笔录;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8月30日、9月7日,被告人朱某先后三次窜入“家邻居”便利店盗窃香烟六条。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140.00元。所盗香烟被被告人朱某挥霍。2016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田某1家中无人之机,用准备好的夹剪将大门锁夹断后窜入屋内盗窃,未盗得财物。后欲逃离时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盗窃的作案工具白色手套一副、铁夹剪一个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田某1的陈述;证人赵某、郑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前科劣迹查询单;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家邻居”超市财物;被告人朱某窜入田某1家盗窃,属入户盗窃,依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入户盗窃田某1家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白色手套一副、铁夹剪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蒋志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何鹏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