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邓航、张虎力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航,张虎力,广东冠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天下第一壶旅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1532号原告:邓航,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卫忠,遵义市湄潭县黄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虎力,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住辽宁省庄河市。被告:广东冠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广雅中路322号佰利庄园综合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23737584039H。法定代表人:曾冠雄,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世全,公司职工。被告:贵州天下第一壶旅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街道塔坪火焰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798811506M。法定代表人:杨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仕杰,公司职工。原告邓航与被告张虎力、广东冠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冠雄公司)、贵州天下第一壶旅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天下第一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卫忠,被告张虎力,被告广东冠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世全,被告贵州天下第一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仕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012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8日与被告广东冠雄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贵州天下第一壶公司的湄潭县塔坪路天下第一壶茶博园土石方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6年年底该工程完工。在此期间,原告及其工友受到几被告的管理和监管,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所有土石方劳务。经结算,总工资为245235元,被告广东冠雄公司分几次支付了13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广东冠雄公司始终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经多次协商,被告贵州天下第一壶公司于2017年4月底支付了1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1235元。由于工程完工后,被告广东冠雄公司拖欠民工工资,至今没有付清,被告贵州天下第一壶公司作为工程总发包方,有义务监管承包方发放工人工资,被告张虎力作为被告广东冠雄公司的代表人同样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履行合同义务。可是原告至今仍有101235元工资没有领取,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虎力辩称,我只是被告广东冠雄公司的职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广东冠雄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我公司领款后立即进行了支付,现在仍没有领取到贵州天下第一壶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并且现在我公司已与贵州天下第一壶公司解除合同关系。被告贵州天下第一壶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广东冠雄公司是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建单位,该公司分包相应工程给原告,我公司认为是合法的,无权干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争议的主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天下第一壶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在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被告广东冠雄公司亦是依法登记设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承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等。2016年3月28日,被告贵州天下第一壶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广东冠雄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湄潭天下第一壶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贵州天下第一壶公司将位于湄潭县塔坪路天下第一壶茶文化博览园的“天下第一壶改造升级”工程发包给被告广东冠雄公司承建。2016年9月5日,被告广东冠雄公司作为承包方(甲方)与原告邓航作为施工队(乙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在该合同中,载明付款方式为“乙方全部工作范围内完成后支付2万元整人工费,剩余人工费至第一批款日算起40天内付清,总价最终以甲乙双方结算价为准”,被告张虎力以被告广东冠雄公司的代表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邓航组织人员施工,2016年底该工程竣工。原告邓航与被告广东冠雄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6日、2017年1月4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观光电梯工程量工资为133143元,连廊工程量工资为109852元,观光电梯钻孔(植筋用)工资为2240元,合计245235元(133143元+109852元+2240元=245235元)。被告广东冠雄公司分次支付了134000元,被告贵州天下第一壶公司经协商后支付了10000元,尚欠工资101235元(245235元-134000元-10000元=10123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邓航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2016年4月15日,被告广东冠雄公司广冠建(2016)101号文件向被告贵州天下第一壶公司作出关于启用“天下第一壶升级改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决定:同意启用“天下第一壶升级改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该技术资料专用章使用范围仅限于该工程的施工技术资料、与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函件往来。在原告邓航与被告广东冠雄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观光电梯工程量、连廊工程量结算单据中,均盖有“广东冠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下第一壶升级改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印章。另查明,2017年2月15日,被告贵州天下第一壶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广东冠雄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中载明,因乙方不能继续垫资,完全丧失履约能力,双方解除《湄潭天下第一壶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合同解除后,在原告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产生的一切债务,由乙方负责清偿。该协议已生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广东冠雄公司与被告贵州天下第一壶公司签订了《湄潭天下第一壶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广东冠雄公司将合同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邓航,被告贵州天下第一壶公司对被告广东冠雄公司的转包行为予以认可,且原告邓航与被告广东冠雄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对工程内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这在原告邓航与被告广东冠雄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邓航按期竣工后,原告邓航与被告广东冠雄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广东冠雄公司对结算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劳务合同中,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总价最终以甲乙双方结算价为准”,现双方已结算,被告广东冠雄公司虽未约定给付时间,但原告邓航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要求被告广东冠雄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且被告广东冠雄公司对尚欠原告邓航劳务工资101235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邓航要求被告广东冠雄公司支付其劳务工资1012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邓航要求被告张虎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虎力系以被告广东冠雄公司的代表身份签订的合同,故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由被告广东冠雄公司承担。对原告邓航要求被告贵州天下第一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贵州天下第一壶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广东冠雄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邓航与被告贵州天下第一壶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被告广东冠雄与被告贵州天下第一壶公司已于2017年2月15日解除合同关系,双方对债务的承担也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邓航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东冠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邓航劳务工资人民币101235元。二、驳回原告邓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广东冠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韩洪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雷 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