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3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忠秋与徐贵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秋,徐贵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3民初363号原告:李忠秋,住通化市,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委托代理人:于慧(李忠秋之妻),住通化市,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被告:徐贵江,住通化市,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建军,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住所:陵城区陵州路122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心玉,职务:职工。原告李忠秋诉被告徐贵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秋及委托代理人于慧、被告徐贵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忠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26388.09元、护理费6403.46元、住院期间生活费5300元、误工费11213.5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200元、车损及鉴定费38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6时,被告徐贵江驾驶×××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从二道江方向沿鹤大线往通化市方向行驶,行至肇事地点时由于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行驶,与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李忠秋驾驶×××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李忠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贵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忠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徐贵江辩称:关于住院费,原告住院期间我去了三次,第一次交了1000元住院费,第二次我去看原告就在那躺着也不打针,第三次去还是躺着不打针。住院费和误工费我不同意承担这么多,交通费我也不承担这么多。原告没通过我私自鉴定,我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拖车费我的费用比原告高,我也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我也不同意承担。我的修车费、误工费也需要原告承担。原告的护理费过高,不同意承担那么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没有查到承保记录,故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同意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支付10000元,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应按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赔偿护理费用,误工费应按伤者实际减少的收入进行计算赔偿,误工时间计算应根据病例中出院小结中记载卧床休息1个月加上住院53天,共计83天,交通费同意支付300元,车辆损失无鉴定报告或修车发票不同意承担,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原告不构成伤残,因此我方不同意承担该项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查明:2017年2月21日6时,被告徐贵江驾驶×××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从二道江方向沿鹤大线往通化市方向行驶,行至肇事地点时由于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行驶,与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李忠秋驾驶×××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李忠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贵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忠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支付10000元。2017年7月3日原告申请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撤回起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吉0503民初363号民事裁定书,同意原告的撤诉申请。被告徐贵江的车辆没有修复,其明确表示不提反诉,另案告诉。被告徐贵江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未将此款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6388.09元,被告徐贵江认为过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住院医疗费收据,故支持原告医疗费26388.09元,被告徐贵江先行垫付的1000元应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53天,故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403.46元,被告徐贵江认为过高,原告提供了通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一份,该证明体现原告二级护理53天,故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1213.5元,被告徐贵江认为过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的病历中出院小结记载卧床休息1个月,加上原告住院53天,共计83天折合2个月零23天,每个月保护不超过21.75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保护3个月,原告还提供了受伤前5个月的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其月工资收入分别为3763.98元、3912.58元、3353.00元、3724.38元、3935.29元,平均月收入为3737.8元,原告的误工费支持3737.8元×3个月=11213.4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认为过高,同意承担300元,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及路程,本院酌定支持300元。6、拖车费:原告主张拖车费2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因原告提供了拖车费发票,故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7、修车及鉴定费:原告主张车损及鉴定费3805元,原告提供了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收据一份、修车费3000元票据,被告徐贵江主张原告单方面进行鉴定的不同意支付,但徐贵江在庭审中认可评估时公估公司的人电话通知其参与,但其未参与,应视为其放弃了参与的权利,故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该公估报告的公估鉴定结论为3005元,但修车费票据为3000元,应为其实际花费,故原告的修车费支持3000元、鉴定费支持5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肇事车辆×××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忠秋受伤,原告李忠秋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贵江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6403.4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213.4元、车辆损失2000元,计29916.86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贵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忠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由徐贵江负70%的责任,由李忠秋负30%的责任,故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医疗和伙食补助费由徐贵江赔付(26388.09+5300-10000)×70%=15181.66元,拖车费、修车及鉴定费(200+3000+500-2000)×70%=1190元,共计16371.66元,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元,仍需赔付15371.6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于本判决成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忠秋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6403.4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213.4元、车辆损失2000元,计29916.86元;二、被告徐贵江于本判决成效后立即赔付原告李忠秋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5181.66元,拖车费、修车及鉴定费1190元,共计15371.66元(已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忠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贵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阴弥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 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