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执异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案外人李栋阳申请罗鸣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栋阳,罗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02执异69号异议人:李栋阳(又名李东洋),男,汉族,1991年4月16日生,住许昌市八一路。委托代理人:马立新,许昌市魏都区致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罗鸣,男,汉族,1985年5月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罗鸣与李某一号、李某二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栋阳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6月28日举行听证。异议人李栋阳及代理人马立新,申请执行人代理人黄彬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栋阳称,2017年1月16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002执3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李某一号、李某二号存款1944366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在法院已经冻结、查封李某一号、李某二号财产的情况下,对于已经查封、冻结的财产不予处理,懈怠执行,反而以拘留被执行人李某二号为名逼迫申请人李栋阳为其欠款担保是错误的。2017年3月8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002执32之二号执行裁定书:担保人李栋阳承担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0民终237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李某一号、李某二号承担的还款义务。2017年5月2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公告,限被执行人李栋阳及占有使用人于2017年5月17日前,将许昌市魏都区健发御园的房产腾出。综上,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豫1002执32之二号执行裁定有误,请求依法查证属实,撤销该裁定。申请执行人称,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002执32之二号执行裁定书并未有任何违法或不当之处,异议人系恶意拖延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一号、李某二号为了暂缓执行,让其儿子李栋阳作为执行担保人在贵院的主持下与申请执和解申请执行人罗鸣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并约定了履行期限,同时被执行人的代理律师全程参与该过程,且李栋阳已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支付了10万元执行款。现如今被执行人不能按约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就以此提出异议,显然是拖延执行。因此,申请执行人请求依法从速驳回异议异议请求。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罗鸣与李某一号、李某二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罗鸣与被执行人李某一号、李某二号、担保人李东洋(系异议人李栋阳)于2017年1月16日达成执行和解,担保人李东洋自愿为李某一号、李某二号提供担保。担保到期后,被执行人李某一号、李某二号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3月8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002执32之二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担保人李东洋承担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0民终237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李某一号、李某二号承担的还款义务。2017年5月2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公告,限李栋阳及占有使用人于2017年5月17日前,将许昌市魏都区健发御园的房产腾出,并保持完好。李栋阳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于2017年6月28日举行听证。本院认为,在执行中,异议人李栋阳作为被执行人亲属,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异议人认为担保系被逼迫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持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栋阳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韩建设人民陪审员 刘会霞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