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6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易宝支付有限公司与邹丽洁、许冰冰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宝支付有限公司,北京创至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邹丽洁,广州飞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许冰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6549号原告易宝支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558房间。法定代表人唐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进原,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易宝支付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孙连会,北京市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创至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保福寺A区世纪科贸大厦B座906室。法定代表人邹丽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楠,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丽洁,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北京创至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胡楠,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飞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合成工业区二排4号425房。法定代表人陈少红。被告许冰冰,女,1977年2月17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原告易宝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创至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邹丽洁、被告广州飞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许冰冰(以下简称四被告,分别表述时各简称创至通达公司、邹丽洁、广州飞锐公司、许冰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进原、孙连会,创至通达公司、邹丽洁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广州飞锐公司、许冰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创至通达公司赔偿原告15661900元;2、邹丽洁与创至通达公司在28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广州飞锐公司与创至通达公司在921.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许冰冰与创至通达公司在201.1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称北京通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后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称。胡晓迅2010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任创新业务部总监、电信行业线副总监。20ll年6月至11月间,胡晓迅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原告资金16911900元,原告发现后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报案。2013年2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胡晓迅挪用资金罪成立,判决有期徒刑七年,并继续退赔原告经济损失15661900元。该判决已于2013年2月17日生效,现胡晓迅正在服刑。刑事判决生效后,执行庭在依法查询胡晓迅个人财产后发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4年3月7日裁定终结执行。原告在追查财产过程中,发现在胡晓迅挪用资金过程中,四被告具有过错,对胡晓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其在侵权过程中的责任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如下:1、创至通达公司应在156619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在原告实地拜访创至通达公司过程中,其法定代表人邹丽洁宣称创至通达公司与中国联通公司就3G视频监控系统项目有合作,确认中国联通作为采购方有融资需求,为胡晓迅虚构原告为中国联通垫资项目创造了条件;其次,创至通达公司在收到原告16911900元款项后,未就收到款项用途向原告进行任何解释或咨询,也不返还原告任何款项,而是擅自根据胡晓迅的个人指示转移资金,最终使原告的巨额资金损失无法追回;最后,在胡晓迅私刻创至通达公司、中国联通公司的印章,并假冒二者名义与原告签订三方垫资协议后,创至通达公司的副总许冰冰在创至通达公司接待原告员工的业务回访,称创至通达公司与中国联通公司的3G视频监控系统采购合同在正常进行,在客观上掩盖了胡晓迅挪用资金的事实。2、邹丽洁应与创至通达公司在28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在原告实地拜访创至通达公司过程中,邹丽洁宣称与中国联通公司就3G视频监控系统项目有合作,确认中国联通作为采购方有融资需求,为胡晓迅虚构原告为中国联通垫资项目创造了条件;其次,创至通达公司收到原告的16911900款项后,擅自将其中的285万元的款项支付给邹丽洁的个人帐户,邹丽洁未将该款项归还给原告,却根据胡晓迅指示转帐给胡晓迅,并导致上述款项无法追回。3、广州飞锐公司在胡晓迅、创至通达公司实施侵权过程中,提供了协助,应在921.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创至通达公司收到原告被骗取的16911900元款项后,将其中的921.6万元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给广州飞锐公司,后者未审核款项的真实来源、合法性,而是根据胡晓迅指示收取款项,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4、许冰冰,在胡晓迅、创至通达公司实施侵权过程中,提供了协助,应在201.1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冰冰在创至通达公司接待原告员工的业务回访时,称创至通达与中国联通公司的3G视频监控系统采购合同在正常进行,在客观上掩盖了胡晓迅挪用资金的事实。此外,许冰冰在创制通达公司转移挪用资金过程中,提供其个人账户为收取挪用资金201.19万元。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提出起诉,请法院依法保护合法权益。创至通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不应重复主张权利,根据(2013)朝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胡晓迅挪用资金罪成立,判决有期徒刑七年,并责令其继续退赔原告经济损失15661900元。可见,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已经通过刑事诉讼确定了赔偿义务主体,原告不应向我公司重复主张权利。二、在胡晓迅挪用原告资金的犯罪过程中,我公司未同胡晓迅实施共同侵权或帮助实施侵权行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可能想到原告会向其银行账户汇入巨款。直到2012年初原告催款时才第一次知道是原告汇入了款项,而此前一直认为款项来源于胡晓迅,故在处置自有账户的资金时一直认为是向胡晓迅还款,不存在任何侵权的故意或过错。具体意见如下:首先,我公司确实有融资需求,且确实曾通过集成运营商与中国联通有业务合作。胡晓迅利用我公司需要融资的事实情况向原告虚构中国联通垫资项目,我公司完全不知情。其次,我公司最初为融资在胡晓迅的欺骗下开设了一工商银行账户,由于该账户设立后其中并无任何资金,故应胡晓迅要求,将账户的信息告知胡晓迅。由于我公司从未与任何贷款机构签订过任何贷款协议,故事实上根本不知晓,也不可能知道原告会将大量资金汇入该账户。由于只将工行账户信息提供给了胡晓迅,故当我公司发现工行账户上有巨额资金汇入后,立即向胡晓迅询问资金来源,胡晓迅回答是他个人原因自行汇入工行账户上的资金。再次,我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胡晓迅伪造了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被胡晓迅假冒名义签订了虚假的大量协议和文件。在2012年1月原告将这些伪造的协议和文件提供给我公司之前,我公司一直不知晓虚假协议的存在。最后,许冰冰并非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所谓原告向我公司的副总进行业务回访无任何事实依据,我公司毫不知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邹丽洁辩称:同意创至通达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北京通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融通公司)。2010年9月1日,胡晓迅入职原告处,后担任创新业务部总监、电信行业线副总监。创至通达公司系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在内的有限责任公司。创至通达公司有融资需求,其法定代表人邹丽洁应胡晓迅要求向原告提供了创至通达公司的工商资料、银行对账单、审计报告、购销合同,提供了用于办理和存放贷款的银行专用账户、网银用户名和密钥。邹丽洁代表创至通达公司于2011年4、5月份接待原告员工杨晓晖等的来访。嗣后,胡晓迅伪造创至通达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公章,假冒二者名义与原告签订《易宝支付垫付服务协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3G视频监控系统采购合同》等系列合同文本。2011年7月5日,原告依据上述虚假合同文本向创至通达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分四笔转账16911900元。7月6日,胡晓迅使用网银秘钥向许冰冰转移资金201.19万元。7月11日,邹丽洁注销网银用户名和密钥。邹丽洁称就资金来源询问过胡晓迅,胡晓迅说是个人原因抵押上海房子取得的贷款,临时存放在涉案账户内,并非融资贷款,要求邹丽洁按照其指示转移账户内资金,此后,创至通达公司、邹丽洁根据胡晓迅指示向胡晓迅转账258.4万元,向广州飞锐公司开具支票921.6万元(但账户明细显示实际接收方为北京力丰斯普瑞商贸有限公司,各方对此均不能解释原因)。创至通达公司和邹丽洁亦为自身经营使用了部分账户内资金。邹丽洁通过个人账户向胡晓迅转账285万元,用于归还账户资金。原告对邹丽洁所述核实资金经过不予认可,并称曾到创至通达公司营业场所回访,许冰冰以常务副总经理接待回访,许冰冰表示合同在正常履行中。原告提交名片、王漠宁证言、合作协议、个人借款合同、确认函等证明许冰冰为胡晓迅挪用资金制定方案,将挪用资金以个人名义用于投资。创至通达公司、邹丽洁对许冰冰身份不予认可,称不是公司员工,亦未安排其接待。另查,胡晓迅挪用资金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6月至11月间,胡晓迅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原告资金16911900元,进行营利活动。2012年4月17日,胡晓迅被抓获归案,案发前归还原告钱款1250000元。该案判决:一、胡晓迅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责令其继续退赔原告经济损失一千五百六十六万一千九百元。现判决已生效,胡晓迅在押,未退赔损失。本院作出(2013)朝执字第581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3)朝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本次执行程序。另,本院至胡晓迅服刑监狱向其询问情况。胡晓迅称邹丽洁不知道自己使用了虚假合同,但资金到账后胡晓迅已将资金来源告知邹丽洁,并要求邹丽洁按照指示转移资金。许冰冰系其与邹丽洁沟通后安排至创至通达公司工作场所以员工名义接待原告回访。本院认为:创至通达公司在账户管理和资金使用中具有过错。一、创至通达公司和邹丽洁明知或应知账户内资金来源。首先,根据胡晓迅陈述,创至通达公司、邹丽洁对资金来源是明知的。创至通达公司、邹丽洁庭审中所述已与胡晓迅核实,胡晓迅称系将个人房屋抵押款打入公司账户,故误认为系胡晓迅财产的理由,与胡晓迅本人陈述不符,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胡晓迅未如实告知账户资金来源,创至通达公司、邹丽洁明知自身正在与原告洽商融资过程中,明知账户用于接收融资款使用,对账户内进入的巨额资金,也应当认识到与融资有关。再次,即使欠缺此种认识,创至通达公司作为涉案账户的控制人,在完全有能力和条件查实资金来源的情况下而未查实,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具有明显过错。二、在明知或应知账户内资金来源情况下擅自使用、转移资金。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创至通达公司、邹丽洁明知或应知资金来源。在此情况下,创至通达公司和邹丽洁非但未与原告进一步核实,除根据胡晓迅指示转移资金,更为自身利益使用了账户内的部分资金,客观上构成对胡晓迅挪用资金的帮助。另,根据胡晓迅陈述、王漠宁证言可以认定许冰冰以创至通达公司员工身份接待原告回访,邹丽洁对此持放任态度。以上均系导致原告资金无法收回的直接原因。综上,创至通达公司和邹丽洁对自有账户内进入的他人资金,未尽善良管理人审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其擅自使用并帮助胡晓迅转移他人资金造成原告损失无法收回,应认定为侵权。原告要求创至通达公司对胡晓迅犯罪导致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邹丽洁在28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许冰冰接收资金部分系胡晓迅操作,故应扣除该部分数额。创至通达公司和邹丽洁关于原告无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意见。根据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为判断各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即只要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刑事判决虽已责令胡晓迅退赔损失,但原告损失至今未得以弥补,损害后果依旧存在,原告有权向其他侵权方提起民事诉讼。且司法解释的规定,除刑事被告外,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原告本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许冰冰对胡晓迅挪用行为提供了帮助,且与胡晓迅陈述一致,许冰冰所收账户内资金应退还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广州飞锐公司实际收取了涉案账户内资金,原告亦未能就广州飞锐公司存在过错提交相应证据,故其要求广州飞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元(此部分数额系与胡晓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邹丽洁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二百八十五万元范围内与被告北京创至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许冰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易宝支付有限公司二百零一万一千九百元(此部分数额系与胡晓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易宝支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72元,由被告北京创至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2877元,被告邹丽洁在29600元范围内与被告北京创至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付至本院),被告许冰冰负担228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许冰冰负担(原告易宝支付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许冰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易宝支付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及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矫 辰代理审判员 李君升代理审判员 宋晓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