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邓联俊、王兵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尹慧君,胡波,姚伟,王兵,周琪,吴忠发,邓联俊,梁恩明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终3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人)被告人尹慧君,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高中文化,洞口县林业局职工,现住洞口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银立中,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胡波,男,1986年12月28日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洞口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姚伟,男,1995年5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洞口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年12月3日对姚伟予以特赦。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6年0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兵,男,1995年0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洞口县。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洞口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琪,男,1997年07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洞口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忠发,男,1996年12月13日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洞口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在洞口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联俊,男,1993年06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洞口县,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恩明,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洞口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邓联俊、王兵、姚伟、周琪、吴忠发、梁恩明、尹慧君、胡波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6)湘0525刑初1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慧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尹慧君及辩护人银立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一、2015年12月25日,文某1、周淼鑫(均已起诉)、王某1(在逃)在位于洞口县石江镇老街菜市场旁村民卿前龙家合伙设赌博台,在赌博时李某2勤(在逃)与文某1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纠集人员进行斗殴。李某2勤一方纠集了周某2、周某3、周某4、谢某1(均已起诉)等人员,文某1一方纠集被告人王兵、吴忠发、周琪和共同作案人王汾、周某5、卿淼、张某(均已起诉)、王某2(在逃)等人员,双方准备了刀具乘坐车辆赶赴约定地点洞口县石江镇桐木冲的“雄风网吧”前,因该地点过路人员太多,双方又约到石江镇中学旁进行斗殴。当天15时许,李某2勤一方的人率先来到���殴现场,戴白色手套,持管铩和钢管,等待文某1一方的人斗殴。随后文某1一方的王兵、吴忠发等人驾车赶到现场,与李某2勤一方的人对峙。周琪等人步行前往斗殴现场帮忙斗殴,经中间人李玉良劝解无效后,文某1一方的王兵和谭某1(另案处理)等人持刀率先向李某2勤一方的人冲去,张某驾驶1辆黑色丰田车向李某2勤一方的人冲撞,李某2勤一方的人见状四散逃跑,王兵等人持刀追砍,将李某2勤一方的周某4砍伤,并将对方的蓝色别克车砍烂。然后文某1等人驾车返回洞口县城至洞口塘一农家乐吃饭。当天下午,李某2勤一方将对方王某1在石江镇老街菜市场开设的赌博游戏厅砸烂,并在洞口县城商量如何与文某1一方斗殴。王某1在洞口塘农家乐吃饭时得知其赌博游戏机被砸后,便与文某1、周某1、周某5、周某6、张某等人商量再次和李某2勤方斗殴。卿淼随后先回家。王某1、文某1、王兵、吴忠发、周琪等人当晚赶往石江将李某2勤一方的周某3开设的游戏厅内的赌博游戏机砸烂,然后双方又约定在石江车站斗殴。文某1、王兵、吴忠发、周琪、周某5、周某6、王汾、葛某伟等人驾车来到石江车站,准备再次与李某2勤一方的人斗殴,因李某2勤一方尚未做好斗殴准备而未赶到石江车站。文某1一方寻找李某2勤一方未果后,随即驾车返回洞口县城,后前往洞口雪峰广场永和豆浆吃夜宵,因永和豆浆地方太小,周琪、周某6、周某5、葛某伟、谭某1等人留在永和豆浆,文某1、周某1、王某1、王兵、吴忠发等人则前往洞口县城新华书店旁的夜宵摊。当晚12时许,李某2勤一方的人在洞口县城新华书店旁找到文某1等人后,李某2勤一方开车撞向文某1一方的本田奥德赛小车和银色东风日产小车。坐在银色日产车上的王汾、王兵、周某1等人见状逃走。���后李某2勤一方的一名男子(身份未查实)持枪朝银色日产车后排开了一枪。文某1坐着本田小车逃至洞口县政府路段,李某2勤一方驾车追赶,超车后掉头并驶向文某1所乘坐的本田小车。两车对撞后,李某2勤、文某2等人持管铩、钢管追砍文某1、王某1等人,将文某1、王某1两人砍伤,其中文某1经鉴定为重伤。文某1一方的张某、吴忠发闻讯驾车带着人员前来帮助文某1等人,王兵、王某2从小车后备箱内拿出准备好的管铩追向李某2勤一方,李某2勤一方人员见状便逃离现场。张强驾车在县政府门口向李某2勤一方的人撞去,将李某2勤一方的孙某撞倒在地,然后张某、王某1、谭某2、王兵等人持管铩和钢管对孙某实施殴打。随后文某1一方的人也逃离现场。二、2016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胡波与朋友肖某、薛某、罗某1等人在洞口县城“英皇国际”KTV555包厢内唱歌。易宇翔因为和胡波的朋友谭某3有过节,当晚误以为谭某3也在“英皇国际”KTV555包厢内唱歌,就带上谢某2语等人去“英皇国际”KTV555包厢找谭某3。因谭某3不在,谢某2语等人就对该包厢内的肖某、薛某、胡波、罗某1等人进行殴打。胡波要薛某纠集人员过来帮忙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双方均有人员受伤。事后,胡波、薛某、“乾老”等人不服气,薛某又召集付立站、林某、黄某等人来帮忙打架。付立站又召集了龙某、罗某2、谭某4、向某1(15岁)等人,林某又召集了被告人邓联俊和尹某1、袁某等人。薛某召集好人员后就约谢某2语一方在花古乡高速公路桥下斗殴。后双方均未按对方要求及时到达。薛某一方在花古高速桥下发放了打架用的管铩和钢管。随后谢某2语纠集被告人王兵、吴忠发、周琪、姚伟、梁恩明、尹慧君和向某2、尹某2(均作不诉处理)、欧���(在逃)、“攀攀”(身份未查实)等人驾车在洞口大道集合,并且准备了管铩和散弹枪。3月11日0时许,谢某2语等人分乘几台小车到洞口人民医院找薛某一方斗殴,谢某2语等人刚进洞口人民医院大门口,薛某一方就持管铩向谢某2语一方追来,谢某2语一方就拿管铩和薛某一方对砍起来,谢某2语一方的“攀攀”拿着散弹枪朝薛某一方开了一枪,将薛某一方的谭某4和罗某2等人打伤,罗某2的伤情鉴定为轻伤,值班护士李某1也被散弹枪打伤。薛某等人见对方开枪,便往人民医院里面逃跑,谢某2语一方在后追赶。梁恩明持管铩追到住院部大门处时没有追上薛某一方的人,便持管铩将对方林某和付立站停在人民医院内的2台小车砍烂,随后离开现场。案发后尹慧君、王兵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和7月6日向洞口县公安局投案。原判采信被告人胡波、姚伟���王兵、周琪、吴忠发、邓联俊、梁恩明、尹慧君和共同作案人向某2、尹某2等的供述,证人罗某1、肖某、李某1等的证言,监控视频,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特赦裁定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波积极组织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邓联俊、王兵、姚伟、周琪、吴忠发、梁恩明、尹慧君等人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胡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二、被告人姚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三、被告人王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四、被告人周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五、被告人吴忠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六、被告人邓联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梁恩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八、被告人尹慧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上诉人尹慧君上诉均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持械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适用法律错误,因而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根据王某3飞的投案情况,应当认定尹慧君的立功情节,并减轻对其处罚。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上诉人尹慧君虽提交了陪同犯罪嫌疑人王某3飞自首的相关材料,但对尹慧君如何联系王某3飞投案的情节存疑,不能认定其立功情节,故建议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波积极组织人员持械聚众斗殴,上诉人尹慧君及原审被告人邓联俊、王兵、姚伟、周琪、吴忠发、梁恩明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案发后,尹慧君、王兵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对尹慧君可减轻处罚,对王兵可从轻处罚。胡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尹慧君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持械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适用法律错误,因而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查,尹慧君持械参加聚众斗殴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证明,而且还有共同作案人王兵、向某2、梁恩明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原判根据尹慧君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尹慧君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根据王某3飞的投案情况,应当认定尹慧君有立功情节,并减轻对其处罚。经查,王某3飞确系在尹慧君陪同下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的,但尹慧君不能明确说明如何得知王某3飞涉嫌犯罪的线索,同时尹慧君对于如何联系王某3飞投案的说法也前后不一,且与其他证据不能完全印证,故不能认定尹慧君的行为构成立功,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庆群代理审判员 杨 奎代理审判员 彭启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简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