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2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冬晨、深圳市钱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冬晨,深圳市钱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潜,严厚宝,安徽钱阳洪福家禽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终2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冬晨,男,195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钱阳洪福家禽食品有限公司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杰,安徽宏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迎,安徽宏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钱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北侧浩铭财富广场B座8I,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5696763G。法定代表人:林桂忠,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潜,男,194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厚宝,男,194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杨,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钱阳洪福家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34号。法定代表人:严珂宇,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冬晨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钱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潜、严厚宝、安徽钱阳洪福家禽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7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刘冬晨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刘冬晨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冬晨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刘冬晨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苗审判员 陆文波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