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龚俊与乌兰哈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俊,乌兰哈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2128号原告:龚俊,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牧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乌兰哈达,男,1946年8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龚俊诉乌兰哈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俊到庭加诉讼。被告乌兰哈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俊诉称,2015年因危房改造我包工包料为被告承建砖石结构的彩钢房60平米,每平米800元,共计48000元,由政府给付18000元,剩余的30000元由被告给付。但是自建房竣工之日起至今被告一分也为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建房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乌兰哈达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应查明的事实为:一、被告是否欠原告30000元;二、原告的诉请是否合法有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龚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原告给被告建房后,被告欠原告30000元建房费,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一枚借据。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故本院对上述借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乌兰哈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庭审中原告所举借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原告承包别日木图危房改造项目,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承建砖石结构的彩钢房60平米,约定每平米的价格为800元,由政府支付18000元,剩余300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房屋交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30000元的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承建款,被告拒付。本院认为,由政府主导的危房改造项目是为改善百姓生活条件的扶贫政策,给予了被告很大的实惠。被告在同意危房改造后,应当按照约定在房屋交工后及时给付承建人的承建款,这是一个善良公民应当遵守的最基本的诚信原则。原告所主张的违约利息,因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曾正式向被告催要过该款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兰哈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龚俊承建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50.00元,已减半收取225.00元,由被告乌兰哈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申乌日塔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金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