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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9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洪祥焜与蔡庆余、方建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祥焜,蔡庆余,方建伟,金妙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9152号原告洪祥焜,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满族,户籍住所河南省南召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葛丹华,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庆余,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方建伟,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金妙夫,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洪祥焜为与被告蔡庆余、方建伟、金妙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洪祥焜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金妙夫的起诉,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祥焜的委托代理人葛丹华、被告方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庆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祥焜诉称:2015年4月1日,蔡庆余向洪祥焜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逾期每日按逾期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由方建伟、金妙夫提供担保。嗣后,借款经洪祥焜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蔡庆余返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2‰计算的违约金;方建伟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洪祥焜变更要求蔡庆余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蔡庆余返还借款92000元,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原告洪祥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2015年4月1日,蔡庆余作为借款人,方建伟、金妙夫作为担保人向洪祥焜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蔡庆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被告方建伟辩称:借条写了100000元,但蔡庆余实际拿到90000元。根据蔡庆余的说法,蔡庆余已经还了40000元。方建伟担保属实,但是已经超过两年的担保期限,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方建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洪祥焜提供的证据,方建伟无异议。洪祥焜提供的证据,蔡庆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日,蔡庆余向洪祥焜借款9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借款如发生逾期或部分逾期,每日按逾期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由方建伟、金妙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日止。借款到期后,蔡庆余至今未向洪祥焜返还借款。2016年,洪祥焜曾向方建伟主张债权,方建伟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洪祥焜与蔡庆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蔡庆余向洪祥焜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洪祥焜与蔡庆余约定按每日2‰计算,已经超过年利率24%。现洪祥焜要求蔡庆余支付的违约金调整为按每月2%计算,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方建伟认为蔡庆余实际收到的借款为90000元,且已经归还借款4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洪祥焜与方建伟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洪祥焜曾于担保期限届满前,即于2016年向方建伟主张过债权,应于洪祥焜向方建伟主张债权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现洪祥焜要求方建伟承担担保责任,未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方建伟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蔡庆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洪祥焜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庆余返还洪祥焜借款92000元;二、蔡庆余支付洪祥焜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92000元还清日止按月2%计算的违约金;三、上述款项,限蔡庆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方建伟对上述蔡庆余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蔡庆余、方建伟负担。洪祥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诉讼费;蔡庆余、方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沈雨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