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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力晖食品有限公司、黄海明、郭贻平、李宛罄、XX春、四川阿坝九寨食品有限公司、洪少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力晖食品有限公司,黄海明,郭贻平,李宛罄,XX春,四川阿坝九寨食品有限公司,洪少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902号原告:成都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群众路新2号。法定代表人:王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勇,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星,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力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内。法定代表人:赵海鹏,总经理。被告:黄海明,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郭贻平,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李宛罄(曾用名李敏),女,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XX春,女,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四川阿坝九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茂县工业园区1号。法定代表人:赵海鹏,总经理。被告:洪少艺,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成都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农业担保公司)诉被告成都力晖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力辉公司)、黄海明、郭贻平、李宛罄、XX春、四川阿坝九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坝食品公司)、洪少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农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力辉公司、黄海明、郭贻平、李宛罄、XX春、阿坝食品公司、洪少艺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农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成都力辉公司向原告偿还由原告代偿的全部借款本息708062.15元;2.被告成都力辉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806.21元;3.被告黄海明、郭贻平、XX春、阿坝食品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成都力辉公司就其提供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被告李宛罄就其提供用于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耀路住宅、被告洪少艺就其提供的用于抵押的位于福建省晋江市房屋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黄海明、被告郭贻平就其提供的所持有的被告成都力辉公司100%股权的质押在股权的价值范围内对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质押物的折价、拍卖或者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成都力辉公司与成都市金控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650000元,原告受成都力辉公司所托,与该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就前述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提供担保。被告成都力辉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所有机器设备在23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宛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住宅在40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洪少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晋江市房屋在40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黄海明、郭贻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分别以其持有的被告成都力辉公司的95%和5%股权在4000万元和23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登记。被告黄海明、XX春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共同为被告成都力辉公司在40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郭贻平、阿坝食品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分别为被告成都力辉公司在40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由于被告成都力辉公司未按约向小贷公司还款,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成都力辉公司向小贷公司偿还前述借款本息共计708062.15元。被告成都力辉公司、黄海明、郭贻平、李宛罄、XX春、阿坝食品公司、洪少艺未作答辩。原告现代农业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保证责任解除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转账凭证、他项权证、动产质押登记书、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成都力辉公司、黄海明、郭贻平、李宛罄、XX春、阿坝食品公司、洪少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前述《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约定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原告承担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反担保的债权为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成都力辉公司向债权人申请的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4000万元的主债务或提供担保所产生的全部担保债权;无论案涉债权是否有其他包括被告成都力辉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在内的其他反担保,或原告是否向其他反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原告均可直接要求反担保人黄海明、XX春、郭贻平、阿坝食品公司在其反担保范围内承担反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成都力辉公司与原告现代农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成都力辉公司未依约向出借人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代其偿还的金额,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成都力辉公司支付代偿款708062.1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成都力辉公司未按时或足额还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款项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按代偿款的10%主张违约金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明、XX春、郭贻平、阿坝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自愿对成都力辉公司前述债务提供连带反担保,且根据合同约定,无论债务人成都力辉公司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均可直接要求反担保人即被告黄海明、XX春、郭贻平、阿坝食品公司在其反担保范围内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黄海明、XX春、郭贻平、阿坝食品公司对成都力辉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明、XX春、郭贻平、阿坝食品公司清偿后,依法有权向成都力辉公司追偿。被告成都力辉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对前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李宛罄、洪少艺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对前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约定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明、郭贻平与原告签订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成都力辉公司的股权对前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该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力晖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08062.15元;二、被告成都市力晖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70806.21元;三、被告黄海明、XX春、郭贻平、四川阿坝九寨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力晖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成都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成都力晖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器设备,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出让该机器设备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五、成都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宛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对被告洪少艺位于福建省晋江市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出让该房屋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六、成都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海明所持有的成都力晖食品有限公司95%的股权、对被告郭贻平所持有的成都力晖食品有限公司5%的股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出让该股权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9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由被告成都力晖食品有限公司、黄海明、郭贻平、李宛罄、XX春、四川阿坝九寨食品有限公司、洪少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妍宇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胡毅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