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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4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张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86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1日被告张某某因生意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立借据一支,由被告杨某某提供担保。称原告需要资金时随要随还,当原告需要资金,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均以无钱推拖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00000元,由杨某某担保,月利率2%。被告张某某辩称,借原告人民币200000元是事实,约定利息是2%。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是担保人。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据一支,系原始凭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11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00000元,由杨某某担保,月利率2%,立有借据一支,利息清至2016年11月10日,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支在卷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从2016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在借据中签字担保,未对保证责任明确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二、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 春 更多数据: